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投刑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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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七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乙○○故買贓物,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一時許」,應更正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甲○○、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諒被告二人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