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埔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埔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五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帳冊貳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為警查獲之帳冊為二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扣案帳本為一本之記載,均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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