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章潔蘭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章潔蘭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早餐店助手,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又名下除民國86年出廠機車1輛、保險契約2份外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4萬5111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108年5月2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於108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簡易庭卷第2頁),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商業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8年5月21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簡易庭卷第53頁)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55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44萬5111元,惟經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簡易庭卷第31至48頁、第12至14頁、本院卷第59頁),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為75萬8640元。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僅有86年出廠之自機車1輛、南山人壽保單2張,若終止該等保單可領回之金額為1萬1900元,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依聲請人陳報,聲請人現於早餐店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1萬3000元,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簡易庭卷第18至20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故本院暫以1萬3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0944元(包括:房租費3750元、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57元、膳食費5000元、雜支300元、水電費480元、瓦斯費193元、室話及電視費164元)。其中,房租費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簡易庭卷第28至30頁),是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租屋之需求,本院衡酌臺北市萬華區日常生活水準,聲請人主張金額尚屬可採;電信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此部份之支出酌減為500元;其餘交通費、膳食費、雜支、醫療費部分,雖未提出完整單據,惟本院衡諸上開支出屬生活上所必要,再衡諸臺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之支出金額尚堪得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萬0444元(計算式:3750元+500元+57元+5000元+300元+480元+193元+164元=1萬0444元)。
(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2056元(計算式:1萬3000元-1萬0444元=2556元)可供清償,其債務總額至少為75萬864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機車1輛,然核其出廠年份為86年,車齡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8年9月23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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