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江景明 相對人 盧藝璱 (SEDAYILDIRIM)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救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學外籍交換學生與訴外人 陳柏諺 於民國107年2月13日向抗告人承租臺北市中山區電梯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格局3房2廳2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3,000元,電視與網路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依帳單收費採後收方式(概算約為每月1,500元),以上合計55,500元,相對人自107年2月21日連續支付10個多月租金,顯具相當經濟能力,相對人其在土耳其的家庭經濟富裕,可供應支助相對人在臺的開支,且相對人此等支出實在遠遠超出法扶會所公告無資力認定標準,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參照)。準此,法院就扶助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基於法律扶助法之特別規定,原則上無須審查聲請人資力即應准許。若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文件或陳述內容發現疑義,基於法院於具體個案審酌當事人所提證據,而為准、駁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乃司法權關於程序審查之核心領域之一,對於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對於無資力認定、訴訟救助聲請人或代理人使用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分會准予扶助文件聲請訴訟救助資料是否正確,及當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資格,尚非不得予以審查。惟按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乃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之特別規定,法院對於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聲請訴訟救助時,自應以該法所定無資力者之資格認定標準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參照)。而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㈠、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㈡、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㈢、其可處分之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一定標準。並就第3款之「標準」授權法扶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3項訂有明文。據此,法扶會訂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無資力認定標準)。是法院若認應實質審酌抗告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時,對於其資力部分,仍應適用法律扶助法關於無資力認定之標準,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標準尚屬有間。
四、經查,相對人家庭概況為:父母均存,未婚無子女,隻身在我國居住,未與親屬同住。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與家庭人口間無同財共居之事實」之規定,應排除父、母、哥哥等家庭人口,而列計為單身戶。又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名下並無財產,每月收入包含獎學金20,000元及相對人自陳父母給予生活費5,000元,此有相對人郵局存簿影本、法扶會台北分會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60至61頁)在卷為憑,共計25,000元。另由相對人哥哥自德國轉帳用以支付每月17,000元之房租,有匯款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雖屬相對人每月之收入,惟依無資力認定標準第4條第2項第1款「雖非共同居住,因具正當原因而需在外租屋之合理租金」之扣除事由,且未超過同條第3項「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各款之金額合計不得逾二萬元」之金額上限,應自相對人收入中扣除。是相對人資力情形結算後,其可處分資產及收入並未超過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未逾50萬元,且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28,000元」標準之上限。抗告人固提出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主張相對人獨力支付每月將近55,000元之租金,非無資力之人云云,惟相對人表示系爭房屋係由伊與陳柏諺及另一名同學合租,租金由三人共同分擔,每人平均分擔17,000元至18,000元之間,都是在家裡收好錢,看誰有空就去匯款,此有相對人提出法扶會台北分會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匯款人為陳柏諺之107年8月20日、同年9月21日、同年10月22日郵政跨行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等匯款與抗告人之證明,又依社會經驗,相對人如經濟優渥,足可獨立負擔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無虞,其除與其男友陳柏諺共同經營自有空間外,何需另無償供第三人居住其內,自與經驗法則不符,是相對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係由三人分擔,應較可信,抗告主張相對人獨力每月支出55,000元之租金,則無足採。又抗告人陳述相對人家境富裕,惟未就相對人有何隱匿之資力,及資力有超過無力認定標準等情,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憑此主張資力超過法扶會標準,而不應准予訴訟救助,委無足採。另抗告人其餘抗告意旨所陳均屬實體上之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亦難認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