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知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知餘因傷害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知餘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知餘因傷害等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均為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