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陳永昌 相對人 蔡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7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前已於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其先前對相對人等所提訴訟,亦均經法院確定原審法院有管轄權而應由該法院審判,抗告人再請求相對人為本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應由原審法院審理。原裁定不察,逕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審理,自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普通審判籍,後二者均為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惟特別審判籍並無排斥或優先於普通審判籍之效力,故同一事件如有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法院同時並存情形,以各審判籍法院均有管轄權,依同法第22條規定,原告始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若否,即應由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
三、經查,抗告人固起訴主張其向相對人及訴外人 謝同進 買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左鄰右舍」B區編號5號房屋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惟渠 等明知公司倒閉又撤銷契稅,其得請求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詎相對人竟派訴外人 林世賢 讓與第三人210萬元債權,該第三人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假扣押其財產,復訴請清償償務及提出刑事告訴,並查封其存款,致其因此提存210萬元及賠償該第三人利息11萬7,500元,其又遭判刑,依債務不履行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云云。惟抗告人於本院詢問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後,已陳明:因訴外人 孫溫真 主張已受讓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公司,其相對人為負責人)對其所有房屋買賣未付價金債權而對其假扣押,並訴請其清償債務而經台南地院判令應給付210萬元,其因此給付孫溫真訴訟費用及利息,並為此向他人借款而支出利息,其復遭孫溫真查封存款,又因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而遭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刑5月,故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害及遭判刑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提出台南地院84年度全字第1891號裁定、84年度1389號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 張天良 律師函、證明書為證(原審補字卷第35至61頁)。惟抗告人既係主張因孫溫真上開所為而受有相關損害,以孫溫真、富昌公司俱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此「侵害」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生價金給付債權經讓與後所另發生,與原房屋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無涉,抗告人不得再執原附隨於該價金債權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抗辯以對抗讓與人之相對人,本件自無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合意管轄之適用。又孫溫真所為各行為之行為地及兩造房屋買賣之債務履行地,並相對人之住所地俱在台南地區,以原審法院於本件既無特別審判籍,自應由普通審判籍之台南地院為管轄法院。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台南地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