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1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戴碩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7年7月16日遭警查獲時,因通緝身份被逮捕,並從聲請人隨身包包扣得安非他命、大麻、平板電腦等物,案經高雄市保安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提起公訴後,檢察官認定平板電腦並無證據可證與聲請人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性,故應予以發還聲請人,為此聲請人請求發還本件扣案之SUMSUNG平板電腦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8月15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1號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又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是本案尚未確定。系爭扣案之SUMSUNG平板電腦,係警方於緝獲聲請人時所扣得。原審及本院判決雖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本案既經提起第三審上訴,且聲請人之犯罪手法為「假網購真購毒」,即在拍賣網站製造假紀錄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平板電腦既得為上網之工具,與聲請人所涉犯行應存有相當關連性。本案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為其他調查之可能。茲為審理需要及保全證據,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全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曾逸誠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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