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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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3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捌佰伍拾柒元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餘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振興隆有限公司(下稱振興隆公司)於民國
109年7月2日邀同被告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借據各1紙,前者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
7月3日至114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為自撥款日起至11
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
1.4﹪)加1.4﹪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6﹪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後者則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
7月3日至113年7月3日止,借款利率同甲案,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借款)。甲、乙借款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倘振興隆公司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振興隆公司分別於109年10月3日、109年11月20日未依約清償甲、乙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以振興隆公司對原告之存款債權抵充部分違約金、利息、本金後,原告仍得請求振興隆公司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93萬2061元(甲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共144萬8729元,乙借款剩餘本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共48萬3332元)、乙借款之利息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融通利率(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1.4﹪)加1.4﹪即1.5﹪計算〕、違約金。又吳克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萬2066元(含甲、乙借款本金193萬2061元及乙借款利息5元),及其中14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130萬3857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9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38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吳克文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振興隆公司則具狀陳稱:對於起訴狀內容並無異議,確有向原告貸款一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款利率查詢、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清償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8、21-3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為振興隆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又被告吳克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振興隆公司邀同吳克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
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3萬2066元,及其中14萬4872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130萬3857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9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38萬6666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表│├─┬─────┬────┬────┬────────┤│編│本金(新臺│利息計算│利息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號│幣)│期間│(年息)│計算方式│││││﹪││├─┼─────┼────┼────┼────────┤│1│144,872元│自109年│1﹪│自109年11月4日││││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303,857│自109年│1﹪│自109年11月4日│││元│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起至清償││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96,666元│自109年│1.5﹪│自110年5月24日││││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左列利率20﹪計算││││日止││。│├─┼─────┼────┼────┼────────┤│4│386,666元│自109年│1.5﹪│自110年5月24日││││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起至清償││左列利率20﹪計算││││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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