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凃旻佐 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黃琝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琝文(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零八年度司拍字第一三一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金夏休閒開發有限公司所有之抵押物聲請准予拍賣之裁定,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 陳世安 業已死亡,現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陳世安之配偶黃琝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相對人所有抵押物之抵押權人,又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董事陳世安業於民國108年3月1日死亡,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對人變更登記表、陳世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31號卷內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欠缺法定代理人之情事,為免程序延宕,聲請人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本院審酌黃琝文為原法定代理人陳世安之配偶,且因曾與陳世安共同為由陳世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勢安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借款債務保證人,而於他案非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000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熟悉相對人經營狀況且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故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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