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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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2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原名 張素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法第873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816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擔保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7月29日至138年7月28日,並已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8年8月5日向伊借款680萬元及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相對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且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除按原放款利率付息外,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相對人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於96年5月8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6年5月10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相對人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昆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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