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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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75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一百一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止,以擔保相對人甲○所欠聲請人現在及將來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嗣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共三紙,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聲請人借款並約定期限、還本繳息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記載於各該授信契據。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並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歸戶查詢及還款查詢等資料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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