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6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6段與三福街口時,欲左轉三福街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而由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行而逕行左轉,進而與該車發生衝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骨盆骨折、頭部外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所搭載之幼子史亞儒受有左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 史亞璇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額,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