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5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書、撤回執行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通知行使權利聲請狀、本院通知函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依法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所出上開資料為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247號提存案卷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6879號假扣押案卷審核屬實,聲請人雖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因其聲請經本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在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時,已因逾裁定後之3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本即不得再據以聲請執行,自堪認其所指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一事屬實,而相對人經催告後,迄今均未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