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小慈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小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 林志侑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黃小慈前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瀏覽工作訊息,發現有在家賺錢的工作資訊後,遂以通訊軟體「LINE」主動加入對方為好友,並留言想了解工作內容,嗣有1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麗麗 」之女子回覆,並表明其係「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國外會員線上投注招募組,公司為達節稅目的,1位會員只對1個金融帳戶投注,所以有租用存簿及提款卡的需求,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每10天為1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薪資,每月共可領得3萬元。而黃小慈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詳身分者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依指示變更密碼後,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水上鄉某統一超商店內,將本案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寄予取件人姓名為「王*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下午5時59分許,撥打電話給林志侑,向其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導致會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將有銀行客服人員與其聯絡,嗣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另名謊稱台新銀行人員來電要求其至金融機構操作,致林志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7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附設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萬9,985元;再於同日下午7時57分、8時許,至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2次各3萬元,共計存入8萬9,985元(計算式:2萬9,985元+3萬元+3萬元=8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嗣經林志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黃小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8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志侑於警詢中證述其遭詐騙及存匯款項至本案帳戶之過程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如分行108年5月20日合金九如字第10805200001號函檢送被告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被害人林志侑提出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卷第19至23偵卷第73、75頁)及被告提出其與自稱「陳麗麗」之人間之LINE通話訊息截圖13張、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份(見偵卷第25至49頁、交查卷第1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此舉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被告母親 黃淑燕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與診斷證明書影本及匯款證明影本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林志侑於本院成立調解,已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被害人林志侑於本案之受害情形;暨兼衡被告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其母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且曾於108年7月27日因左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骨挫傷、左胸壁挫傷住院治療(已於108年
8月6日出院),其因發生車禍目前仍行動不便,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五專畢業之學歷,未婚,平日與母親及叔叔同住,父親過世,目前在MOMO購物台擔任理貨工作,月薪2萬7千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其因一時失慮而犯上開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有悔悟之意,且被告與被害人林志侑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有彌補損害之誠意,且被害人林志侑亦於電話中表示:如果被告符合緩刑,可以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林志侑已於本院調解成立,雙方協議被告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按月分期給付,而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固已給付被害人林志侑第一期賠償金額,惟本院為兼顧被害人林志侑之權益,確保被告按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按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詳附表所示)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及金額,向被害人林志侑支付損害賠償。而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特予敘明。
四、另被告供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且卷查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上有拿到任何報酬,或獲取任何利益,是本件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之不確定犯意,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本案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
1、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一)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二)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三)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既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則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故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從而,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3、被告雖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他人,並於寄送前依指示更改密碼,作為詐欺被害人林志侑之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詐欺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詐欺被害人林志侑之犯罪行為尚未實施,被告雖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然被告或詐騙者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而本案被害人林志侑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放置在被告之本案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嗣後亦非由被告提領,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則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中之款項與詐欺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4、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配合更改密碼之行為,尚無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方式及金額│├───┼────────────────────┤│林志侑│被告應支付被害人林志侑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屆期由│││被告匯入被害人林志侑設於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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