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2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銘(原名楊惠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並發生車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25號被告楊世銘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銘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累犯)。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73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8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4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828號審理中。
二、詎楊世銘仍不知悔改,自104年10月7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自強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嗣於2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22時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世銘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駕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
1.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1.05毫克,已達泥醉狀態,雖所騎乘者為危險性較低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仍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尚非甚鉅;本件為六犯且屬五年內再犯酒駕案件,足認被告並未因先前多次酒醉駕車被論罪科刑而知所警惕,藐視用路人安全,惡性非輕;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9萬元。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之適當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檢察官黃建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