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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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22號聲請人即被告 江志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鴻(下稱被告)已坦承犯罪,無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且被告主動提供線索予檢察官,檢察官因此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一舉逮捕在逃之所有共犯。懇求鈞院給予被告具保候傳。倘仍認單以具保之手段,無從擔保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鈞院可以裁定具保外,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諭知被告遵守定期向法院報到或其他應遵守事項之手段,以取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本院查:
(一)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8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參與恐嚇集團之車手工作多達8次之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本案尚有其他同案被告仍未查獲,難保被告不會因同案被告之邀集再犯類似之恐嚇取財案件,核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102年10月1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有參與恐嚇集團之車手工作共8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王耀陵 、 范姜滿水 、 李玉桃 、 江碧芳 、 張雲梯 、 邱佳潁 、 謝子仁 、 郭雲龍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嫌疑重大。
(三)被告參與前開犯行多達8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之被告參與前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得,大部分均已花用在生活開銷上,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顯見被告乃係藉此等犯罪行為,牟取不法利益,供己花用。有鑑於此,難保被告不會再次為了生活所需,又因他人之邀集而再犯類似之恐嚇取財案件。是以,若不繼續對其實施羈押,恐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具保代羈押之執行,核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主張其他在逃之共犯均已經逮捕等情,縱或屬實,惟仍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之前開羈押已無必要性。
(四)本件被告經核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而必須具保停押之情形。基上,被告具狀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蘇怡文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