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聲請人 張何秀春 相對人 何秀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何秀櫻(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何秀春(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秀櫻之監護人。
指定 張宏明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秀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的姊姊即相對人何秀櫻自民國94年4月20日罹患中風等疾病,經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裁定核發宣告何秀櫻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已屆75歲高齡,精神狀況日加嚴重,目前已經無法處理日常事務為意思表示或受受意思表示,爰請鈞院宣告相對人何秀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指定聲請人張何秀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宏明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遺產清冊、親屬系統表、自書遺囑、親屬同意書各乙份、戶口名簿2份、戶籍謄本4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卷宗核屬相符;又本院為勘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其姓名,相對人對點呼姓名無反應,且其目前係靠呼吸器維持生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紙附卷可證,又本院囑託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多次腦中風,造成意識重度障礙,肢體癱瘓,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喪失,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無任何言語表達,所以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有本院102年11月11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秀櫻之兄弟姊妹,彼等均同意由聲請人張何秀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何秀櫻之監護人,有親屬同意書1份可資為憑,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何秀春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何秀櫻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何秀春為受監護宣告人何秀櫻之監護人;又關係人張宏明為受監護宣告人何秀櫻之妹夫,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何秀櫻之親屬同意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筱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