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文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文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
「詹文灼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5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拾獲 陳貞蕾 所有遺失於該處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之文字,應更正為:「詹文灼於民國101年6月25日下午某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處,拾獲陳貞蕾所有遭竊後經人棄置於該處之SONYEricsson行動電話1支」之文字。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著有判例。查被害人陳貞蕾所有上開行動電話1支,並非其所遺失之物,而係遭竊後經人棄置後由被告拾獲之物,換言之,即屬因遭竊,違背被害人本意而脫離其所持有之物,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人認係犯侵占遺失物罪罪,尚有未洽,又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行動電話,未見有何報警招領之舉動,反逕據為己有,足認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據被害人表示:我的手機已經拿回來了,我比較想知道偷我包包的人,本件被告是撿到我手機的人,我沒有什麼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電話記錄查詢表),兼衡遭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被告侵占之時間、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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