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世豐(原名江驊珀)輔佐人徐孟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世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江世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亦見其對於他人財產權益尊重及守法觀念均生偏差,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年輕歷淺誤犯本案,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可參,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臨時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存卷可查,此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悔意甚殷,信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7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