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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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勇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勇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有前述刑案錄表在卷可稽,一犯再犯,顯無警惕之心,又其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 李進來 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念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價值約新臺幣460元),且侵占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足徵犯罪所生危害已然減低,復據被害人表示:不欲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反面),兼衡以被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經濟情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第31頁被告筆錄)、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資力等節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6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