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不構成累犯」、與「甲○○於94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必忠巷48號住處內,將該自用小客車交付予不詳之民間借款公司」;及約定存放地點原記載「高雄縣○○鄉○○村○○路忠巷48號」須更正為「高雄縣○○鄉○○村○○路必忠巷48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締約後自第3期起即拒不付款,致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微,且迄今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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