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3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此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意旨指稱被告乙○○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涉嫌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售與某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乃以簡訊詐騙甲○○,使之轉帳新臺幣99,899元至前述富邦銀行帳戶內為據。惟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5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在案(被告不服該判決,上訴中),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甲○○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列於該判決附表編號1)、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該案核與本案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既繫屬在後(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製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年4月11日提出本院產生訴訟繫屬),依據前開規定,爰依通常審判程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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