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呂穎佳 被告 德欽 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靖翔 被告 李家
彭靖翔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德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 伍佰 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李家前 、彭靖翔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德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德欽公司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彭靖翔、李家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6年10月29日止,並約定自102年10月2
9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按原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42%機動利息計付(1.58%+3.42%=5%),年利率共計為5%;而債務人借款到期或是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德欽公司於借得上開借款後,僅清償至103年11月29日,爾後即為依約履行,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故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該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德欽公司尚積欠本金11
5萬4567元未清償,是被告德欽公司應清償115萬4567元,及自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03年12月30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又被告彭靖翔、李家前既為被告德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德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彭靖翔則以:去年伊有與原告協商,希望更改還款計畫,惟協商未成立,今年伊有再次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書,原告亦有同意。伊對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沒有意見,伊有誠意要還款,只是雙方金額有差距,希望可以私下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家前則以:伊亦為被害人,伊只是連帶保證人。當初被告德欽公司貸款時請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為伊妹妹為訴外人戴德秀之妻,故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伊並非被告德欽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取得貸款款項後就無法處理,之前伊也有擔任被告德欽公司向第三人玉山銀行借款之保證人。另伊尚以伊所有之房屋向第三人第一銀行辦理貸款,所貸得之
160萬元款項匯給被告德欽公司以供其清償對原告之本件貸款,而訴外人戴德秀並因此簽發160萬元之本票予伊,作為還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利率表、被告德欽公司之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
3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7頁反面),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彭靖翔、李家前固不否認其有為被告德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有於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所示,被告德欽公司邀被告李家前及彭靖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
0萬元,並簽立借據,原告於102年10月24日同意借款,並於同年月29日放款200萬元,則被告德欽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業已成立,且被告李家前自承其有於前開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擔任被告德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彭靖翔亦不否認有於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上簽名並擔任被告德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足見被告李家前、彭靖翔確有同意就被告德欽公司所負欠原告之債務,與被告德欽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被告德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七、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
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4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德欽公司積欠原告115萬4567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告未果,故依雙方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德欽公司自應就上開借款負全部清償之責,並應依約給付相關利息、違約金,且被告李家前、彭靖翔係為被告德欽公司所負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被告李家前、彭靖翔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15萬456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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