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王仁宏 被上訴人即被告張 陳雪霞
張明仁 張順元 張俊雄 張中和 張育瑋 被代位人 張玫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47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一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 張陳雪霞 、張明仁、張順元、張中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張玫瑰為上訴人之債務人,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8,622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上訴人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9608號債權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 張榮宗 所有,張榮宗死亡後,由被代位人張玫瑰、被上訴人張陳雪霞、張明仁、張順元、張俊雄、張中和、張育瑋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張玫瑰自應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上訴人之債務,惟張玫瑰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張玫瑰已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無法對張玫瑰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上訴人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玫瑰請求被上訴人張陳雪霞、張明仁、張順元、張俊雄、張中和、張育瑋等就系爭遺產請求變價分割,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張明仁則以:系爭遺產為父親所遺留,已經有70多年,房子本身並不值錢,但有情感上的價值。此筆金額是資遣費而不是借貸,故利息計算方式不合理。
㈡、張順元則以:這是行政人員的疏失之預撥,沒有說要還。
㈢、張陳雪霞、張俊雄、張中和、張育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就張玫瑰與被上訴人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倘以原物分配,將損及其經濟價值、市場價格及日後轉讓之困難,故系爭遺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宜,亦有助於上訴人求償。況上訴人有意願於判決確定後拍賣時以債權承受系爭遺產,倘維持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亦順利承受,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仍為分別共有情況,上訴人日後必定再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反造成司法資源浪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之債務人張玫瑰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均按債務人張玫瑰與其餘被上訴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債務人張玫瑰應分配之金額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張陳雪霞、張順元、張俊雄、張中和、張育瑋陳稱:當初是上訴人撥款錯誤予張玫瑰,現應按照張玫瑰之經濟狀況以合情合理之方式取償,另希望讓張玫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張明仁經合法通知而未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張玫瑰積欠其債務998,622元及利息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張榮宗死亡後留有系爭遺產,張玫瑰與被上訴人張陳雪霞、張明仁、張順元、張俊雄、張中和、張育瑋為張榮宗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節,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608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紀錄表、戶籍謄本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至40、26至61、64至66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雖稱當初是上訴人自行撥款錯誤,應容許張玫瑰分期償還等語,惟上訴人對張玫瑰之債權業經民事確定判決而確立,且本案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本案所得予審酌。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張榮宗所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而張玫瑰對上訴人所負如前債務本息迄未清償,且其財產明顯不足以清償上述債務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堪認上訴人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又張玫瑰既為張榮宗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迄未請求分割遺產,致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足認張玫瑰確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訴人自得代位張玫瑰請求分割遺產。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於遺產分割,亦適用之。上訴人雖主張將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張玫瑰與其餘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張陳雪霞、張俊雄、張育瑋現仍居住、使用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68頁),如逕予變價分割,被上訴人恐因礙於資力而無法取得系爭遺產,且未慮及被上訴人原可按其應繼分使用系爭遺產之利益,尚非適宜之分割方法;再者,上訴人代位張玫瑰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對張玫瑰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準此,本院認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上訴人即得就張玫瑰分得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取償以達其目的,自無逕予變價分割之必要。從而,依系爭遺產之性質、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將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玫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審判決認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怡先
法官李育任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表一:
編號遺產標示1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稅籍號碼:Z00000000000;面積123.70平方公尺。2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稅籍號碼:Z00000000000(原判決誤繕為:Z00000000000);面積119.20平方公尺。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01張玫瑰1/702張陳雪霞1/703張明仁1/704張順元1/705張俊雄1/706張中和1/707張育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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