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郭雅慧
丁駿華 被上訴人 莊新慶
莊雅雯 莊新能 莊勝傑 即 莊詠順 之繼承人
莊政哲 即莊詠順之繼承人
莊淨淳 即莊詠順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 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丙○○分別為民國93年7月24日、91年12月9日生,於起訴時均尚未成年且未婚,而無訴訟能力乙節,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330號卷第29頁),嗣丙○○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12月9日成年,乙○○則於訴訟繫屬中,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上訴人具狀聲明由乙○○、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4,966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0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上訴人迄今仍有34萬9,244元本息未受償。又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莊陳榮妹 所有,詎莊陳榮妹死亡後,甲○○為免遭上訴人追索,竟於108年5月18日與其餘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於同年7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是甲○○所為係將其因繼承已取得之財產,無償讓與他人,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上訴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5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潮簡字第330號卷第10至12頁),且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上訴人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則其於110年3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
㈡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
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協議分割莊陳榮妹所遺遺產之行為,乃係於繼承開始後,就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處分之行為,並非基於身分上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若其所為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非不得訴請撤銷。經查:⒈上訴人主張甲○○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莊陳榮妹死亡時遺有
系爭不動產,甲○○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由丁○○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8年7月11日以分割繼承辦理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602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年10月16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5268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110潮簡字第330號卷第6、8、9至12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26日屏恆地一字第11030247700號函函覆辦理繼承登記相關文件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0潮簡字第330號卷第19至39頁),堪信屬實。
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甲○○將已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
全數分由丁○○一人繼承,形同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無償移轉予丁○○,且本院審酌斯時甲○○對上訴人負有前開欠款債務,然名下僅有一輛已出廠30年之車輛,此有甲○○108年度之財產歸戶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減少甲○○之積極財產,顯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丁○○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1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11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暨丁○○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7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4/5232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