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字第472號
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陳雪霞
張中 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1年潮簡字第472號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2,8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1,000元。對於繳納上訴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