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2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周子幼 被告 邱里昂
邱岱鋒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岱鋒應將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10年1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里昂前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下同)21萬0,23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中國信託銀行取得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2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中國信託銀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又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邱里昂所有,詎邱里昂竟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告邱岱鋒,並辦峻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邱里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被告間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邱岱鋒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邱里昂以:我的電話沒有更改,但沒有收到原告對我的
催繳通知,希望原告能讓我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岱鋒以:我不清楚邱里昂有積欠原告債務,邱里昂單
純就是繼承系爭土地後,再將系爭土地贈與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293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屏所地一字第11230309700號函暨系爭土地相關登記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45、第81至1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系爭土地係由邱里昂無償贈與邱岱鋒乙節,均未爭執,堪認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又依原告提出其所申請之地政電子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其申請日期為111年6月16日,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知悉之時間在前,自應認原告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上開行為,則原告於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即尚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如上所述,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且邱里昂就系爭債務僅得以分期方式為清償,可認其所為此一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於1年之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110年10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邱岱鋒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侑倫法官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7/82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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