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1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仁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仁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仁 陸考 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四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沿海路四段與頂厝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該路處快車道禁止右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之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貿然違規右轉,適有 陳淑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煞避不及,致陳淑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後枕部挫裂傷4x1x1公分(起訴書漏載公分,應予補充)併腦震盪、左肩、左腰挫擦傷及左腰挫瘀傷等傷害。曾仁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迨警員到場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曾仁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淑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估價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監視器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見警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之路段快車道禁止右轉貿然違規右轉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害,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目前倚靠政府補助(新臺幣7,500元)生活,育有2名成年小孩,惟其中1名子女乃智能不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7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