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聲請人未補正正確之利息起算日,經本院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無利息99年度司票字第41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98年8月4日│67,500元│98年9月4日│CH六0五四六四│││0││││一│││1││││││├─┼───────────┼─────────┼───────────┼────────┼──┤│0│98年6月23日│450,000元│98年7月2日│CH六0五四六三│││0││││三│││2││││││├─┼───────────┼─────────┼───────────┼────────┼──┤│0│98年7月7日│900,000元│98年7月13日│CH六0五四六三│││0││││六│││3││││││└─┴───────────┴─────────┴───────────┴────────┴──┘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