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君澤 訴訟代理人 顏靜媚 被告 盛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盛明 人被告 林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盛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邀被告黃盛明、林月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至100年
7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8.88%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按原告新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6.19%計算。今原告依定儲利率指數(即依99年10月1日所示之1.06%)為基準加計
6.19%後,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7.25%,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期間若有一期未依約按時繳付本息時,借款期間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12月14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利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68萬181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放款帳卡明細單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9至15、17至1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盛富公司既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盛明、林月嬌為連帶保證人,均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繳納之裁判費74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