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卯○前屢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執行前強制工作3年,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8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因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5年10月26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2月3日確定;㈢經本院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於96年9月14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2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述㈠㈡㈢案所示罪刑,經本院以
97年度聲字第369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9年7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剩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卯○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屢犯竊盜案件:㈠經本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5日、40日,於101年3月20日確定;㈡經本院於100年12月19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1年1月17日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2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㈢經本院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85、12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3月(共12罪),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1年12月27日確定;㈣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5罪)、4月、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在案。詎卯○猶不知悔改,有犯罪之習慣,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各該店家、被害人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店家及被害人所保管或所有之財物得手,嗣經卯○於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丁○○坦承前開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己○○、辛○○、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財物等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另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地點,竊取零錢捐助箱或愛心零錢箱,惟就所竊得之金額,辯稱分別僅有新臺幣(下同)550元、1,200元、700元、400元、510元云云。復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竊取財物,惟辯稱其內並無1萬餘元,且該犯行業已執行過了云云。並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物之犯行,辯稱:伊有於101年5月14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這個地址竊取他人財物,但不是「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是偷1家日本料理店,而且偷的錢沒有那麼多,只有900元,伊於警詢時承認是因為證人丁○○跟伊買賣績效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6日警詢、102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本院102年4月10日、同年5月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除有10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外(見102年度偵字第153號卷《下稱偵153卷》第3頁至第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66頁),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屬實【此參本院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6日警詢、102年2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此除有101年12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上開期日審判筆錄等件附卷可證外(見偵153卷第3頁至第5頁、偵緝卷第27頁、第28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之錄影錄音光碟屬實【此參本院
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亦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爭執所竊得之零錢捐助箱、愛心存錢箱、零錢箱內之款項數額,辯稱分別依序僅竊得550元、1,200元、700元、400元、510元云云,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中央市場生猛活海鮮
店」,有於101年5月1日21時許,遭人侵入店內竊取放在櫃臺內之零用錢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該店經理丑○○於101年11月2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4929號卷《下稱偵24929卷》第17頁)。而被告復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現金1萬餘元得手,此經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勘驗當日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反面之勘驗結果)。雖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係供稱竊取店內櫃臺內之小費箱等語,惟被告除本次犯行外,尚另有十餘次竊取店家櫃臺小費箱、愛心零錢箱等犯行,是被告或係記憶不清因而混淆所竊得之財物,而證人丑○○為該店之經理,對於店內失竊之財物項目數額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應以證人丑○○所證述之失竊品項為準。從而,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財物,亦足認定。另被告復辯稱該次犯行業經執行完畢云云,然本院就該次犯行查無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復未就此辯解提出任何證據,尚無可採。
㈣被告有於101年5月14日1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2樓之「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餘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坦承不諱,業經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勘驗當日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之勘驗結果)。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係因證人丁○○警員向伊買賣績效,伊才於警詢時承認犯行,事實上伊並無竊取「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之財物,而係偷另一家日本料理店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被告自己向證人丁○○警員供述並帶證人丁○○至上開地點求證,證人丁○○始向現場負責人詢問有無報案,現場負責人表示沒有報案也沒有警員詢問過,證人丁○○再請負責人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丁○○於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證人即「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副店長乙○○復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證稱: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於101年5月14日15時許確遭人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餘元),但因損失不大,故沒有報案及採證等語(見偵24929卷第9頁正反面);且卷內除證人即「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副店長乙○○於101年11月30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外,亦確無其他報案紀錄。從而,在被告供出於前揭時、地竊取財物之犯行前,該失竊店家並無報案,則上開竊盜案件既未立案,警察自無破案績效可言。且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並無與被告買賣績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被告就其因與警員買賣績效始為不實自白之辯詞,復未提出事證以資佐證,故其上開辯解,純屬空言,不足採信。被告於前開警詢時所為任意性自白,與證人即該店副店長乙○○於101年11月30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偵24929卷第9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證(見偵24929卷第18頁),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有於101年5月14日15時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米塔義式廚房南京店」,竊取櫃臺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3,000餘元)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所示),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等物,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14次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自己主動向證人丁○○供述後再經警循線查獲,在被告主動告知犯行前,被害人均無報案,警方亦無各該店家遭竊之紀錄,業據證人丁○○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從而,被告為本案14次犯行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供述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均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仍不知悔悟,僅因一己私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又針對部分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復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前已敘及,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中,被告於90年至95年間即有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即至不同之餐廳、飯店竊取小費箱及其內之金錢,高達50餘次,而經法院認定犯常業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可佐。另被告除犯本案14次犯行外,尚因自100年9月中旬至101年5月24日另犯27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如事實欄二所示),其中亦多有與本案犯行相似之犯罪手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9頁、第39頁至第47頁),參以本案犯行時間係100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可知被告係在前案假釋出監、99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後,未逾7月即連續在1年4月間犯下高達41件竊盜犯行,且未因前案經執行、假釋期滿而有所悔悟,仍多係使用相同之犯罪手法,於前案執行期滿後持續犯罪。此外,被告於本院102年4月10日審理時供稱:伊之前在餐廳擔任廚房清潔員,但做了25天就離職,因為有灰指甲,老闆不僱用伊,之後就沒有工作,被解僱之後才去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於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供稱:伊偷東西是因為有灰指甲找不到工作,偷東西都是拿來維持伊之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被告縱如其所稱有灰指甲之疾患,然被告四肢仍健全,且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仍應積極尋找正當工作自食其力,而非竊取他人物品維生。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被告長期以竊取他人物品供應自身生活所需,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而言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37歲,正值壯年,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就被告所為之數次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7月26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蓮花齋素菜館」,竊取店內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1千餘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壬○○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自白、現場採證照片2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上開時間竊取「蓮香齋素菜館」店內之小費箱等語。經查:
㈠位於前開地點之「蓮香齋素菜館」,確曾遭人侵入竊取置放
在櫃臺之小費箱1個一節,為證人即時任「蓮香齋素菜館」經理壬○○於本院102年5月3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壬○○復於本院上開審理時證稱:店內遭竊之日期伊不記得,因為時間很久了,是因為有一個刑警來餐廳問櫃臺小姐店內是否曾失竊,伊剛好走過櫃臺,就跟警察說有失竊過一次,但詳細日期已經不記得,失竊金額也不明,我們餐廳也沒有報案追究,因為金額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顯見依證人壬○○證述,尚無法確認「蓮香齋素菜館」失竊之時間。
㈡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自己帶伊至上開犯
罪現場,自己供述竊取店內財物之時間及地點後,伊再詢問各該店家被害人是否有報案,在被告自行供認犯行前,並無「蓮香齋素菜館」失竊報案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可知本件並無店家之報案資料,全係本於被告之主動告知,證人始開始追查。惟被告於警詢時所供陳至「蓮香齋素菜館」竊取小費箱1個之時間,係99年5月15日9時許,此業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之警詢錄影錄音光碟屬實(參本院102年5月3日審判筆錄中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被告嗣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再供陳:伊此次犯行已經判過,在96年間執行過了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304號卷27頁、本院卷第36頁反面);均未曾為其有於99年7月26日至上址餐廳竊取小費箱之供詞。遍觀卷內事證,亦無被告有於99年7月26日9時許,至上址竊取小費箱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認被告於99年7月26日9時許,至上址竊取「蓮香齋素菜館」之小費箱1個,已乏所據。此外,被告前曾入獄服刑,99年5月15日時,被告係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因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從而,被告實不可能於99年5月15日竊取他人財物,故被告上開警詢所為曾於99年5月15日竊取「蓮香齋素菜館」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故無論依被告曾為之自白,或上開證人證述,本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於99年7月26日9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蓮花齋素菜館」,竊取店內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1千餘元)之事實。
四、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竊取物品│被害人│相關證據│├──┼─────┼───────┼───────┼───┼────────────┤││100年4月1│臺北市大安區忠│櫃臺小費箱1個│店經理│1、證人辰○○○於101年│││日16時許│孝東路120號2樓│(起訴書誤載為│ 簡陳子 │12月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海壽司忠孝店│愛心捐款箱)(│善│(見102年度偵字第153││││」│內有現金約500││號卷《下稱偵153卷》第│││││元)(起訴書誤││7頁正反面)│││││載為2,200元)││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卷第13頁)│├──┼─────┼───────┼───────┼───┼────────────┤││100年9月25│臺北市中山區龍│櫃臺上小費箱1││1、證人即該店員工甲○○│││日8時30分│江路102號「眾│個。(被告將上││於101年12月5日警詢時│││許│流素食店」│開小費箱置於其││所為證述(見偵153卷第│││││實力支配下後,││12頁正反面)│││││在該店門口,遇││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見甲○○,致小││卷第23頁)│││││費箱倒落地上後│││││││,被告旋即逃逸│││││││)│││├──┼─────┼───────┼───────┼───┼────────────┤││100年12月1│臺北市內湖區內│櫃臺上零錢箱1│負責人│1、證人庚○○於102年12月│││4日14時許│湖路1段323巷4│個(內有現金約│庚○○│5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弄10號「 宮崎 涮│2,200元)││見偵153卷第10頁正反面││││涮鍋」│││)│││││││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卷第19頁)│├──┼─────┼───────┼───────┼───┼────────────┤││101年1月5│臺北市松山區民│櫃臺上零錢箱1│負責人│1、證人巳○○於101年11月│││日14時許│生東路4段55巷│個(內有現金約│巳○○│29日警詢時所為證述(││││14號「北平西來│800元)││見101年度偵字第24929││││順餐廳民生店」│││號卷《下稱偵24929卷》│││││││第13頁正反面)│││││││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第20頁)│├──┼─────┼───────┼───────┼───┼────────────┤││101年1月15│臺北市松山區復│零錢箱1個(價│負責人│1、證人丙○○於101年11月│││日15時許│興北路231巷30│值約6,000元)│丙○○│29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號「 老周 燒肉飯│││見偵24929卷第12頁正反││││」│││面)│││││││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23頁)│├──┼─────┼───────┼───────┼───┼────────────┤││101年1月18│臺北市中山區松│櫃臺上愛心零錢││1、證人癸○○於101年11月│││日10時許│江40號「夏諾瓦│箱1個(起訴書││27日警詢時所為證述(││││義大利麵松江店│誤載為小費箱)││見偵24929卷第14頁正反││││」│(內有現金約5,0││面)│││││00元)││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19頁)│├──┼─────┼───────┼───────┼───┼────────────┤││101年1月30│臺北市松山區復│櫃臺上愛心零錢│店長郭│1、證人郭 玫娟 於101年11月│││日16時30分│興北路231巷2號│箱1個(起訴書│玫娟│29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許│「雲城雲南泰緬│誤載為小費箱1││見偵24929卷第11頁正反││││美食店」│只)(內有現金6││面)│││││00元)││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22頁)│├──┼─────┼───────┼───────┼───┼────────────┤││101年3月25│臺北市中山區民│櫃臺上零錢捐助│負責人│1、證人子○○於101年11月│││日(起訴書│權東路2段10號│箱1個(起訴書│子○○│29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誤載為4月│「赤坂亭燒烤店│誤載為小費箱1││見偵24929卷第15頁正反│││4後之某日│」│只)(內有現金││面)│││)16時30分││2,000元)││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許││││9卷第16頁)│├──┼─────┼───────┼───────┼───┼────────────┤││101年5月1│臺北市中山區長│櫃臺內零用錢現│店經理│1、證人丑○○於101年11月│││日21時許│安東路1段52號│金1萬餘元(起│丑○○│29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中央市場生猛│訴書誤載為小費││見偵24929卷第10頁正反││││活海鮮店」│箱1只)││面)│││││││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17頁)│├──┼─────┼───────┼───────┼───┼────────────┤││101年5月14│臺北市中山區南│櫃臺上零錢箱1│副店長│1、證人乙○○於101年11月│││日15時許│京東路1段24號2│個(起訴書誤載│乙○○│30日警詢時所為證述(││││樓「米塔義式廚│為小費箱)(內││見偵24929卷第9頁正反││││房南京店」│有現金約3,000││面)│││││餘元)││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18頁)│├──┼─────┼───────┼───────┼───┼────────────┤││101年6、7│臺北市中山區龍│置放於餐桌上之│己○○│1、證人己○○於101年12月│││月間某日7│江路85號「新利│G-Plus行動電話││5日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時許│菜館」│1支(含門號:09││見偵153卷第9頁正反面│││││00000000號SIM││)、於102年1月10日檢│││││卡1張)││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見偵24929卷第67頁、第│││││││68頁)│││││││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卷第15頁)│├──┼─────┼───────┼───────┼───┼────────────┤││101年9月1│臺北市中山區南│櫃臺上愛心存錢│經理張│1、證人辛○○於101年12月│││日10時許│京東路3段112號│箱1個(起訴書│ 治勇 │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見││││「甜橘牛排餐廳│誤載為小費箱)││153卷第9頁正反面)、││││」│(內有現金約3,0││於102年1月10日檢察官│││││00元)││訊問時所為證述(見偵│││││││24929卷第67頁)│││││││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卷第17頁)││││││││├──┼─────┼───────┼───────┼───┼────────────┤││101年6月12│臺北市中山區合│店內後方櫃臺上│寅○○│1、證人寅○○於101年12月│││日9時30分│江街107號「│包皮1個(內有現││5日警詢時所為證述(見│││許│COMEBUY飲料店│金約500餘元)、││偵153卷第11頁正反面)││││合江店「│國民身分證、餐││2、現場照片2幀(見偵153│││││飲丙級證照、健││卷第21頁)│││││保卡、員工福利│││││││券)│││├──┼─────┼───────┼───────┼───┼────────────┤││101年7月15│臺北市大安區大│青少年純潔協會││1、證人即青少年純潔協會│││日11時30分│安路1段175巷2│置放於該店櫃臺││服務員戊○○於101年11│││許│號「春日日本料│上之愛心零錢箱││月30日警詢時所為證述││││理店」│1個(起訴書誤││(見偵24929卷第8頁正│││││載為小費箱1只││反面)、於102年1月10│││││)(內有現金約││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700元)││述(見偵24929卷第68頁│││││││)│││││││2、現場照片2幀(見偵2492│││││││9卷第24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如附表一編號│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伍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同上│同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所示│││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