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強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張祐 誠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 律師被告 徐祥 雲
劉家 恂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告 鄭宇 呈
王文 靜上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534、18726、21212號、100年度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六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
二、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二、六之三、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編號5至
7所示之物均沒收。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四、六之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之四編號3至10、六之五、六之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午○○、酉○○被訴其他重利部分均免訴。
午○○、丑○○、癸○○、酉○○、天○○、甲○○被訴其他重利、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午○○(綽號 阿耀 )、戌○○(業已改名為酉○○)與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另經本院於102年5月
2日以北院木刑誠緝字184號發布通緝)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出資所成立、旨在以高利貸放款給不特定人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之地下 錢莊 重利集團「小金公司」,該高利貸集團首腦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 李竹 旺、 黃福 隆、 莊瑞濱 、 呂志榮 等人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之帳戶,及承租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6房屋(下稱北安路5樓房屋)為午○○、酉○○、宙○○活動據點,午○○、酉○○均為獨立之放款業務,二人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放款予不特定對象;午○○另雇用巳○○(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協助放款或催收事宜,宙○○亦協助午○○放款、催收工作;酉○○則雇用癸○○協助催收事宜。另一方面,天○○、丑○○、甲○○與壬○○(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另經本院於101年12月5日以北院木刑誠緝字580號發布通緝)均受雇於隸屬於同一高利貸集團之子○○(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其等以高利貸放款集團首腦提供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北安路2樓房屋)做為活動據點,以李 竹旺 、莊瑞濱、 黃福隆 等人頭帳戶為收取利息帳戶,天○○、丑○○均獨立為放款業務,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放款予不特定對象,壬○○則負責協助催款事宜,甲○○除了從事內務、會計、保管借款人資料及對借款人提起本票裁定等司法程序作業外,亦協助辦理催款事宜。隸屬於同一集團之午○○、酉○○、癸○○、巳○○、宙○○、天○○、丑○○等放款業務員平常多為獨立各自作業或分組作業,惟亦共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利息款項之用,每當有借款人無故遷延還款需施加壓迫時,其等即會相互聯繫、支援共同行動,以到借款人住處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催繳款項。
二、嗣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借款人因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借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午○○、丑○○、癸○○、酉○○、天○○、甲○○即分別或共同與巳○○、宙○○、壬○○,及高利貸集團之子○○、「 小林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負責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或共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及質押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正本或影本,同時要求借款人簽發高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人在借款後,另依午○○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如附表二所示 李竹旺 、黃福隆、莊瑞濱、呂志榮、 沈羅淑 等人頭帳戶內,再分別由午○○、宙○○、巳○○等人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各借款人匯入帳戶之本金或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該行為人及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詳如附表二之記載)。
三、因午○○等人前往審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借款條件或放款時,已指示該等被害人留存其自己與配偶或父母親、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之聯絡電話及住址,並記載於午○○等人製作之客戶查訪表上,而因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示之借款人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午○○、丑○○、宙○○、壬○○即分別或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1、4等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所示之放款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潑灑油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表示將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4所示之人。午○○、丑○○、宙○○又分別或共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之二編號2、
3等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二之二編號2、3所示之放款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潑灑油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表示將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方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附表二之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均未提毀損告訴)。再午○○因為如附表五所示之卯○○於98年底有遲延繳納利息之情形,竟即持續撥打電話辱罵卯○○「幹妳娘機掰,如果不還錢就對妳家人不利」等語,致卯○○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四、嗣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6月30日分別在彼等住處、北安路二樓房屋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申○○、乙○○、 洪鈺 哲、己○○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暨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考量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證人卯○○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證人 郭龍祥 、 鍾皓堂 、 洪鈺哲 、申○○、辰○○、乙○○、戊○○、辛○○、 陳建良 、丙○○,被告甲○○、天○○、壬○○、午○○(99年7月1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應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陳述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此屬證據能力之要件,而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1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無從僅因該共同被告已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認其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但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原陳述人於審判中有不能傳喚,或陳述人到庭具結陳述,但與先前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陳述於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下,即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準此,共同被告於法官、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如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對於其他被告亦得做為證據。經查:證人申○○、戊○○、宇○○、丁○○、亥○○、寅○○、地○○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99年11月16日),被告癸○○、天○○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被告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被告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陳述,相對於其他被告而言,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上開證人皆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仍有若干不一致情形,或有因為時間過久、記憶不清,而無法翔實就犯罪事實為陳述,而得認為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被告受警詢、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外部情狀,均查無其受詢/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又其等受詢/訊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在受詢/訊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後於筆錄上簽名;且上開被告部分,其等在受詢/訊問前均經告知其所涉及罪名及權利事項,訊問筆錄記載亦均以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訊後經其簽名確認無訛;另上開證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接受交互詰問,均從未主張之前有遭受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取供而違背自己意思陳述之情形,亦未指出員警、檢察官、法官當時有以何非法方式導致筆錄有與其陳述真意不合之狀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審酌上開陳述之內容,為認定本案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被告審判外陳述均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辰○○業於99年11月20日死亡之事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又本院審酌證人辰○○於警詢中證述時之外部情狀,並無強暴、脅迫、利誘等顯然違反其意願而使其陳述之情事,且證人辰○○係於本案發生後,即接受員警詢問,在時間上與事件之發生具有緊密性,不僅證人辰○○對事件前後過程,尚記憶猶新,且中間毫無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證人證言純潔性、憑信性之可能,是應認證人辰○○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該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郭龍祥、 郭員礦 、鍾皓堂、洪鈺哲、 鄭鎮雨 、 馬欣儀 、己○○、陳建良、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其性質均屬傳聞證據,又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又所引用證人地○○、未○○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天○○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天○○亦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證人地○○、未○○於警詢中陳述亦得作為認定被告天○○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等人被訴重利部分:㈠被告之陳述:
1.被告午○○部分: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四)、(十五)所示之重利行為;且有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五)所示之毀損、恐嚇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三)所示之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放款給被害人戊○○,但並未恐嚇他,也未到他家中噴漆云云。
2.被告 張佑誠 部分:訊據被告丑○○均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
(五)、(八)、(十)所示重利犯行,及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所示毀損、恐嚇犯行,辯稱:伊從未參與這些高利貸放款、討債等行為云云。
3.被告癸○○部分: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所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與被告酉○○是朋友,被告酉○○有在從事高利貸放款,伊四、五年前也有從事過高利貸放款工作,偶爾還會幫被告酉○○收錢、刷本子或是接電話,但伊現在未再參與其他被告之高利貸放款行為云云。
4.被告酉○○部分:訊據被告酉○○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之重利行為。辯稱:伊雖然有在做高利貸放款,與被告午○○算是同行,但是伊與被告午○○並不是同一間公司,各自有各自的客戶,告訴人申○○、被害人辰○○都非伊客戶,伊未對他們討過債,伊也從未放款給被害人辛○○,伊不曉得為何車上有被害人辛○○的資料云云。
5.被告天○○部分: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三)、(十六)所示之重利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五)、(十)、(十一)所示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是自己單獨從事高利貸放款,其他人做高利貸的事情與伊無關,告訴人申○○、被害人戊○○、宇○○均非伊客戶,伊未對其等催討過債務云云。
6.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八)、(十一)所示重利行為。辯稱:伊從未從事過高利貸放款行為,也為對他人收取重利利息,伊本來承租北安路2樓辦公室是作裝潢工作,後來因為有一個子○○要伊幫忙處理一些民事債權,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等的事情,所以才會把相關借款人的資料都放在伊辦公室內,天○○、丑○○等人只是常常在那裡進出,但伊與他們在做的事情沒有關係,也不是屬於同一家融資公司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四)、(七)、(九)、(十五)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郭龍祥、鍾皓堂、告訴人洪鈺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被害人鄭鎮雨、馬欣儀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六卷第55、56、71、87頁,偵十卷第281至283、294至29
6、311至313、335至337頁),且有:被害人鍾皓堂提出之面額為6萬元、1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 安泰 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十卷第286至29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雖無直接證據確知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鍾皓堂還清本金之時間,惟從被害人鍾皓堂於警詢中證稱: 伊都 是以匯款方式償還利息,每期均按時給付,共支付9期,地下錢莊的人都沒有到伊家中討過債之情(見偵十卷第282、283頁),復參照李竹旺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交易明細表,於98年10月1日、12日、21日、11月2日、11日、20日、30日均有被害人鍾皓堂匯款5,300元或4,600元之紀錄(見偵十二卷第
697至716頁),此後即不再有被害人鍾皓堂匯入款項之紀錄,可推知被害人鍾皓堂應是於98年12月1日至9日之間清償借款之本金完畢,併予說明。
2.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三)、(十六)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天○○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未○○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九卷第260至263、266至268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午○○有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所示放高利貸予被害人 林東 生、庚○○之事實,業據被告午○○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五第90頁反面至92頁),經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0至74頁),且有告訴人己○○提出之發票人為 林東生 、面額4萬5,00
0元本票影本、簡訊、監視器調閱情形調查表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偵四卷第349至35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又因被害人林東生、庚○○借款之後即未按期清償利息,被告午○○乃夥同被告丑○○、同案被告宙○○、壬○○前往告訴人己○○住家催討債務,潑灑油漆毀損告訴人己○○住處鐵捲門(詳後述),可見被告丑○○、同案被告宙○○、壬○○已參與被告午○○此部分重利之犯罪行為(被告午○○部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詳後述)。
4.附表二之一編號(三)部分(被告午○○、同案被告巳○○):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午○○坦承不諱,且綽號「 阿其 」男子於98年初以高利貸放款予被害人郭員礦,借款2萬元、實給1萬8,000元、每期10天、每期利息2,000元等情節,經被害人郭員礦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十卷第322至324頁);且經核被告午○○使用之李竹旺 安泰銀 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內亦有被害人郭員礦之匯款紀錄(見偵十二卷第705至716頁)。再被害人郭員礦於警詢時經員警提供照片予其指認,固證稱:因為與伊接洽地下錢莊的人是以電話聯絡,向伊收取身分證影本、本票的人不是綽號「阿其」之人,指認照片的人伊都沒印象等語明確(見偵十卷第323頁),惟因其已經清楚描述該借款之人自稱為「阿其」,並持用同案被告巳○○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顯見同案被告巳○○確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應併予認定。
5.附表二之一編號(五)部分(被告午○○、丑○○、癸○○、天○○、酉○○、同案被告宙○○):
⑴被告午○○有以如附表二編號一之(五)所示之條件放高
利貸給告訴人申○○,又嗣後被告午○○與告訴人申○○因為對於告訴人申○○是否已經清償完全部高利貸本金發生爭議,被告午○○竟於99年2月25日夥同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告訴人申○○之工廠向告訴人申○○催討債務,眾人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申○○等情節,經被告午○○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及申○○提出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申○○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九卷第20
5頁,卷證一第155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⑵從被告丑○○於警詢中供稱:伊沒有參與毆傷告訴人申○
○,伊是事後才到現場,當時午○○指使伊過去現場,現場有午○○、戌○○、天○○等人,伊不認識告訴人申○○,因為伊事後才到現場所以不知道他們是如何恐嚇或是分工,伊沒有借貸重利給告訴人申○○,也不知道武器的來源及所有人云云(見偵三卷第197頁),可見被告丑○○亦自承有於上開日期前往告訴人申○○工廠要債之情。
又於被告午○○99年2月25日至告訴人申○○工廠討債當日,被告酉○○、天○○也有前往現場一節,經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再於當天被告酉○○向被告癸○○表示要前往蘆洲找被告午○○,即要求被告癸○○開車搭載被告酉○○一同前往,到現場後由被告酉○○下車找被告午○○,被告癸○○則待在車上等候等情節,經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有 於99年2月25日前往蘆洲去找被告午○○,當天是伊問被告午○○在哪裡,被告午○○說他在蘆洲,伊就去找被告午○○,但到那裡沒看到被告午○○,所以就先離開了,伊不是去那裡找告訴人申○○,告訴人申○○不是伊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9頁反面、151頁),可見被告酉○○雖推稱不清楚被告午○○做什麼事情,惟仍自承其有前往告訴人申○○工廠之事實。另被告天○○有於當天與被告丑○○前往告訴人申○○工廠之事實,亦經被告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三第
168頁反面、169頁)。⑶雖然被告丑○○、酉○○、癸○○、天○○均不承認有參
與毆打告訴人申○○之行為,惟其等既然均知悉被告午○○有放高利貸給不特定被害人,且其等業務員間之合作分工模式為當認定有以潑漆、破壞門鎖等手段對特定借款人催款之必要時,即會聯繫由其他業務員加入共同參與行動,被告丑○○、酉○○、癸○○、天○○既已於被告午○○向告訴人申○○催討債務時到場,則其於斯時業已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加入與被告午○○共同向告訴人申○○催討債務,其與被告午○○及其他地下錢莊成員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⑷又同案被告宙○○曾經陪同被告午○○前往告訴人申○○
工作地點討債之情節,經告訴人申○○於99年4月14日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照片予其指認,證稱:編號7之男子(同案被告宙○○)過年前有與「阿耀」到工廠向伊討債,又「阿耀」向伊催討利息所持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二卷第53、55頁),另同案被告宙○○亦自承有於當天前往告訴人申○○住處(見本院卷一第
143頁)。是亦堪認同案被告宙○○參與此部分犯行。
6.附表二之一編號(六)部分(被告午○○、酉○○、同案被告巳○○、宙○○):
⑴被告午○○有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六)所示高利貸放款
予被害人辰○○之情節,均為被告午○○所不爭執,經核與被害人辰○○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62至65、67、68、94、95頁),並有被害人辰○○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九卷第222至224頁),李竹旺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福隆、 莊瑞彬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十二卷第698至706頁),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被害人辰○○於99年5月3日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相片予其
指認,證稱:編號3、6、7之人都有來向伊討債,其中編號6(被告午○○)是「阿耀」,編號3、7之人( 林俊賢 、被告宙○○)伊不知道他們真實姓名,但0000000000號是「阿耀」催收帳款、利息所用之行動電話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4至66頁)。又被害人辰○○於99年6月12日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相片予其指認,證稱:編號4、6、
7、8之人(依序為被告酉○○、 趙子寬 、被告宙○○、林俊賢)向伊恐嚇逼債,其中編號6(被告午○○)是「阿耀」等語(見偵二卷第67、68頁)。被害人辰○○於99年6月25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稱:伊可以確認的就是「阿耀」(被告午○○)與被告宙○○等語(見偵二卷第94頁)。據上,應堪認為被告酉○○、同案被告宙○○均曾對被害人辰○○催討債務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巳○○曾受被告午○○指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辰
○○催討債務之情節,業經被告巳○○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甚明(見偵二卷第137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從而,自堪認同案被告巳○○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7.附表二編號8部分(被告甲○○、同案被告宙○○、丑○○):
⑴告訴人乙○○前於98年8月21日向自稱為「小林」之地下
錢莊成員借高利貸款等事實,經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當初因為急用,看報紙打電話,對方約伊見面,有三個年輕人說要先到伊家中看看,伊向他們借了5萬元,約定每10天還利息7,500元,採預扣制,實拿4萬2,500元,伊有簽發本票並且影印身份證,伊曾經有一次晚兩天匯利息,伊匯完以後打電話給錢莊的人,對方說「妳匯囉,正想送小禮物到北投給妳」云云,伊姊姊的戶籍地也曾經遭人噴漆,寫「欠錢不還」,對講機遭破壞,門鎖遭灌入三秒膠,隔天對方還打電話給伊,問伊何時還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0、21頁);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8年間看報紙廣告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來三個人,約伊在館前路伊上班地點附近見面,伊好像是借5萬元,利息是每10天7,500元至8,000元,採預扣制,對方有要伊簽本票,還扣伊家裡的磁扣,對方說這樣找伊的時候才進的去,對方也有跟伊到伊位於新北市○○區○○路家中,有一次匯款晚了對方就罰款,後來有次晚了兩天,伊記得那是12月24日,就有人到伊北投戶籍地噴漆並將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內等語,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159頁)。此並有扣案之本票1張、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一卷第8至11頁,偵十四卷第14、16、22頁),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簽發面額5萬元支票雖有錯誤,惟此並不影響其整體證言之憑信性,併予說明)。
⑵又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提示照片以後,指證同案被告宙
○○即為最初放款時三人中其中一人(見偵一卷第20頁)。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請其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其可以指出同案被告宙○○為當初放款之人無誤(見本院卷第160頁),則應認為同案被告宙○○即為當初放款予告訴人乙○○之其中一人無誤。至於最初放款予告訴人乙○○之另外二名男子,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認為被告丑○○,並表示:丑○○應該是借錢當時來的三人其中一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2頁),又告訴人乙○○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照相片供其指認,其證稱係同案被告巳○○與宙○○及另一名不詳男子前來放款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證述前後有所不同,然經被告丑○○之辯護人詰以為何證人乙○○所述與偵查中不同,告訴人乙○○證稱:照片伊認不出來,那時候只給伊看照片,現在給伊看本人,伊就認的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反面),又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告訴人乙○○於多名被告在庭時對特定被告之指認,較單純指認照片具有更高之憑信性,是應以告訴人乙○○當庭對本人所為之指認較為可採。從而,亦堪認被告丑○○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至99年9月間,被告甲○○又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
自稱為「 阿龍 」,表示自己是「小林」的朋友,因為先前乙○○積欠「小林」款項,現在由其處理云云,並將本票傳真予告訴人乙○○確認,即與乙○○約定於99年9月14日在板橋府中捷運站前收取利息款項,惟因告訴人乙○○報警處理,被告甲○○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等情節,經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十四卷第41、42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有扣案之告訴人乙○○大樓感應磁卡、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訴人乙○○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告訴人乙○○交付之利息款1萬元、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十四卷第14至16、20至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而從被告甲○○向告訴人乙○○聲稱其係從「小林」處取得告訴人乙○○簽發之本票,並要求告訴人乙○○繼續支付重利款項之情以觀,可見被告甲○○即使於同案被告宙○○等人被查獲以後,仍希望藉由先前高利貸放款取得之被害人本票、資料,繼續獲取不法之高額利息,則被告甲○○有加入與「小林」、宙○○、丑○○等人共同為重利犯行,至為明確。
8.附表二之一編號(十)部分(被告午○○、天○○、丑○○、同案被告巳○○、壬○○):
⑴被告午○○有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十)所示高利貸放款
予被害人戊○○等情節,均為被告午○○所不爭執,經核與被害人戊○○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二卷第頁,本院卷第104至107頁),並有李竹旺之安泰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十二卷第700至716頁),是以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⑵又於本院審理中經請被害人戊○○當庭辨認在庭被告有無
曾經與被告午○○向其放款或收取利息之人,經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稱:被告午○○即為放款之人「阿耀」;坐在最右邊戴眼睛之人(即被告天○○),伊有看過,當時應該是晚上伊要交現金,天色暗暗的,他就走過來,伊想說這次來的人怎麼不是「阿耀」,「阿耀」來收錢的次數比較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本院卷二第107頁反面);又當庭指證同案被告壬○○:有看過一次或兩次,是來跟伊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又被害人戊○○上開證述,與同案被告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曾經於99年2月28日前往被害人戊○○位於三重之住處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00至頁),經核亦屬相符。是堪認被告天○○、同案被告壬○○均有參與對於被害人戊○○催討高利貸債務之行為。
⑶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稱:
一開始與伊聯絡的是一位自稱「阿耀」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伊可以認出編號6照片(被告午○○)是「阿耀」,編號16(被告丑○○)是「阿耀」的手下,都跟在「阿耀」的身邊等語(見偵二卷第81、82頁)。又雖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經請其指認在庭之被告,其無法指認出被告丑○○,惟其證稱:伊警詢當時是警察拿照片給伊看,伊對於被告丑○○有印象,就指認他,當時伊是憑藉印象指認,當初警詢距離事發不久,印象比較深刻,警察問伊認識幾個,伊就指認了,伊就是大概有看過被告丑○○,只是印象不這麼深刻,但是現在突然要伊說,伊想不起來在哪裡碰面等情況;伊的印象就好像是被告丑○○有與「阿耀」一起來收過錢,因為「阿耀」有時開車過來,打開車門,伊就交錢,伊有時候會看另外一個人是誰,但是伊也只看過一次,而且當時天色很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7頁反面、108頁)。是亦堪認被告丑○○有參與對於被害人戊○○催討高利貸債務之行為。
⑷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稱:
一開始與伊聯絡的是一位自稱「阿耀」的男子及另一名男子,有一次伊拖延,「阿耀」就帶一名男子向伊催討債務,最近又換一名「阿其」向伊催款,「阿其」在99年6月
7日下午9時7分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催款;伊可以認出編號2照片(被告巳○○)為「阿其」,編號6照片(被告午○○)是「阿耀」等語(見偵二卷第81、82頁)。被害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自稱為「阿其」之男子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催討債務之情甚明(見偵二卷第98頁)。又同案被告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以電話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之情節(見本院卷一第86頁),且其於警詢中供稱:午○○跟伊說被害人戊○○有欠錢,在99年5月底,伊就以0000000000號打電話戊000000000000號找他,可是他都避不見面沒有接電話,伊就打電話到他家,向他弟弟講說戊○○欠錢,要他還錢,並請轉告戊○○回電話,可是戊○○都沒有回電,在99年6月中旬伊就打電話給戊○○工作場所天龍三溫暖,要他還本金3萬,可是他後來也沒有還錢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37頁反面至139頁)。另參以被告午○○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討論被告午○○未將被害人戊○○之資料交給被告巳○○等事宜乙節,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卷證一卷第166頁)。據上,自足認為同案被告巳○○參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9.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甲○○、天○○、同案被告壬○○):
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小林」有如附表二
編號一之(十一)所示放高利貸款項予被害人宇○○之事實,經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是看報紙廣告,向自稱「小林」之地下錢莊成員借錢,借15萬元扣押
3、40萬元的家電,伊應該是有簽發兩張本票,一張是伊的,面額30萬元,一張伊弟弟的,面額10萬元,伊借款15萬元一次扣百分之十,第一期預扣1萬5,000元,實拿13萬5,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6頁反面、167頁)。
⑵又地下錢莊成員放款給被害人宇○○以後,即由同案被告
壬○○、被告甲○○、天○○前往被害人宇○○店內搬走電器產品作為抵押之情節,經被害人宇○○於警詢中證稱:有向「小金公司」借款,該錢莊人員當天就到經營之電器行將家電搬走,且經員警提供相片供其指證,其稱見過同案被告壬○○、被告甲○○、天○○等人,其中同案被告壬○○、被告甲○○、天○○就是到伊店裡搬走家電之人等語明確(見偵九卷第276、277頁)。而雖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中除表示見過被告甲○○以外,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惟亦證稱:伊在警察局時依照當時記憶所為的回答及指認,警察並未誘導伊指認此二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考量被害人宇○○上開警詢證述時間係在案發後不久,其記憶應較為鮮明,被害人宇○○亦未表示警詢時員警有要求其配合指認特定對象等足以認為其當時指認有不可信之特殊情形,是應認為被害人宇○○上開警詢中指認較為可信,堪認被告天○○、同案被告壬○○確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
⑶另被告甲○○曾經於之後單獨前往被害人宇○○之店內試
圖向被害人宇○○收取欠款之情節,亦經證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有自稱子○○之男子拿伊之前開的本票要到法院聲請假扣押,因為之前「小林」說如果不還錢就要把本票賣給別人,伊猜測本票是被賣給子○○的公司了,子○○有到伊店裡來說要拿3萬元才離開,伊有交3萬元給子○○,後來甲○○又來說要拿3萬元,還說子○○沒有把錢拿回公司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反面、168頁反面)。另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尚對證人宇○○陳稱:「我們第一次碰面的時候,我還有子○○及法院公證處人員到妳店裡要扣押妳的東西,後來協議妳要先償還3萬元,結果事後過了兩、三天,我去妳公司問妳,子○○有沒有跟妳收3萬元,妳說收走了,我說子○○沒跟我說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子○○委託我寫一些扣押的事情,我是不是告訴妳錢給子○○,本票要記得拿回來,不然會被假扣押」云云,顯見被告甲○○確有夥同子○○繼續向被害人宇○○催討上開高利貸債務之事實至明。
10.附表二之一編號(十二)部分(被告酉○○):員警係因為在被告酉○○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辛○○之支票與相關證件,才通知被害人辛○○接受詢問,被害人辛○○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向綽號「KK」之男子借錢,伊只在對方放款時,見過「KK」一面,沒什麼印象等語(見偵十卷第316至31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看報紙向綽號「KK」男子借錢,99年1月中旬借3萬元,利息10天一期,每期3,900元,實拿26,100元,伊見過檢察官提示照片編號9之人(被告酉○○),伊不確定他是否就是「KK」,伊當時借款支付利息方式為匯款至李竹旺帳戶內等語(見偵六卷第59頁),此並有員警在被告酉○○住處扣案之辛○○之客戶查訪表、本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完全肯定當時放款自稱為「KK」之男子即為被告酉○○,惟上開被害人辛○○簽發之支票既然在被告酉○○車輛上扣得,被告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借高利貸給被害人辛○○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本院卷三第150頁),參酌被告酉○○之綽號為「KK」一節,為被告酉○○自承屬實(見本院卷五第105頁),已堪認被告酉○○確有放高利貸予被害人辛○○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酉○○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未曾放款予被害人辛○○云云,惟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員警在其住處扣得被害人辛○○相關資料,是其辯解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應堪認被告酉○○此部分重利犯行。
11.附表二之一編號(十四)部分(被告午○○、同案被告巳○○):
被害人陳建良看到報紙廣告後,向綽號「阿耀」之被告午○○借款7萬元,利息加計本金為每5天1萬4,000元,共分六期清償完畢,其間並有綽號「阿其」之男子前去向被害人陳建良收取利息等節,均為被告午○○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六卷第65、66頁)。又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中經員警提供照片供其指認,稱:編號6之人(被告午○○)就是綽號「阿耀」之人,編號2之人(被告巳○○)就是綽號「阿其」之人,其他的人伊沒有見過;「阿耀」在所留的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阿其」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偵十卷第331至333頁)。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指認,證稱:看過編號2、6之人,編號6就是「阿耀」,也是他拿錢給伊,編號2則是來向伊收利息,0000000000號是「阿耀」的行動電話等語(見偵六卷第65、66頁)。經核被害人陳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不僅指出同案被告巳○○即為綽號「阿其」之人,且其指證同案被告巳○○即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人,亦與員警在同案被告巳○○住處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情節相符,是應認定同案被告巳○○與被告午○○共同放貸予被害人陳建良之事實。
12.認定被告係參加同一不法高利貸集團,以及被告只要有協助對於特定借款人催收、討債等工作,即需負擔共同正犯罪責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午○○、酉○○均有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被告午○
○並雇用被告巳○○擔任向借款人為放貸或催收等工作等情節,分別為被告午○○、酉○○、同案被告巳○○供述甚明。有關於被告午○○與被告酉○○一同在北安路5樓房屋從事高利貸放款工作,被告午○○並雇用同案被告巳○○為其放款及提領借款人存入人頭帳戶內利息款項等節,為被告午○○於檢察官99年7月1日訊問時證述甚明(見偵五卷第450至455頁),再被告午○○於檢察官99年11月16日訊問時,亦陳稱:有同案被告宙○○、巳○○幫忙領錢,巳○○負責把錢拿給借款人,借款人將利息匯到李竹旺、莊瑞濱、黃福隆帳戶內,應該是酉○○先經營重利,伊在路上遇到他,才與他一起到大直北安路租房子經營重利等語(見偵六卷第86頁)。被告癸○○從99年6月30日被查獲時回溯2、3個月前起,即協助被告酉○○收款、向借款人催收及接聽借款人電話協助放款工作等事宜,亦經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甚明(見偵五卷第
463、464頁)。同案被告宙○○有參加被告午○○之高利貸公司,除了聽從被告午○○指揮外,並會協助提領借款人存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及陪同被告午○○催討債務等情節,亦經同案被告宙○○於警詢中陳述甚明(見偵二卷第121至124、129、130頁)。據上,足認被告午○○、酉○○、同案被告宙○○、巳○○、癸○○等人均是以北安路5樓為活動據點,被告午○○、酉○○各自從事放款工作,被告宙○○、巳○○、癸○○則協助被告午○○、酉○○之放款工作至明。
⑶被告天○○亦坦承其有從事高利貸放款事業,被告丑○○
雖然否認其有從事高利貸放款工作,然從員警於99年6月
30日搜索其住處,扣得借款人 連建凱 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客戶訪查表等物,被告丑○○於偵查中坦承此為其放款予借款人連建凱所用物品之情(見偵五卷第471至47
5頁),可見其辯稱未經營高利貸放款之情並不實在。被告甲○○受聘於從事放款工作之子○○,在北安路2樓房屋內處理內務即協助向借款人催收、辦理向法院聲請相關本票裁定等事宜,亦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五卷第494至499頁)。又被告天○○、甲○○、丑○○、同案被告壬○○均受雇於子○○,利用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高利貸放款工作,先由被告天○○、丑○○、同案被告壬○○等業務員放款、催收,被告甲○○處理內務,並會審核估價單、查訪表、借據、本票等物品,如果借款人遲未還款,被告甲○○會再行催收等節,為被告天○○證述甚明(見偵五卷第487至492頁);再被告天○○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示其通訊監察譯文,尚陳稱:伊當時兼差放款,基本上放款都用李竹旺帳戶,帳戶放在甲○○那裡,「 小高 」常常不在,把帳戶放在甲○○那裡等語(見偵六卷第86頁)。據上,亦堪認被告天○○、丑○○、甲○○與同案被告壬○○均受雇於隸屬於高利貸集團之子○○,並以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房屋做為活動據點,天○○、丑○○均獨立為放款業務,分別在報紙上刊登廣告放款予不特定對象,壬○○則負責協助催款事宜,被告甲○○除了從事內務、會計及對借款人提起本票裁定等司法程序作業外,亦協助辦理催款事宜等事實。據上,足認被告午○○、酉○○、同案被告宙○○、巳○○、癸○○等人均是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活動據點,被告午○○、酉○○課字從事放款工作,同案被告宙○○、巳○○、被告癸○○則分別協助被告午○○、酉○○之放款工作,至為明確。
⑷被告午○○、酉○○、癸○○、同案被告巳○○、宙○○
係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高利貸放款工作,被告天○○、丑○○、甲○○、同案被告壬○○則均受雇於子○○,以北安路2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高利貸放款工作。雖然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等均知情、參與其他同案被告所為之全部犯罪事實,然從其等共用共通之人頭帳戶提供予借款人繳付利息之用,及每當被害人有遲延繳納利息情形時,各該被告會相互支援前往借款人住處討債等節(均詳如前述及附表二之一說明);參酌有關於各該被告相互支援聚集前往借款人住處催討債務前,甚至會聚集於附近公園進行勤前教育之事實,並經同案被告壬○○於99年7月1日警詢中證稱:討債行為是「 小山 」、「小金剛」打電話叫伊去的,去的話就是二、三人一組,「 金哥 」有參與,「金哥」他們都是在榮星花園勤教,但因為伊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所以不能聽他們的勤教等語,伊不知道金哥的分工,不知道公司由何人主持,公司的組織分工伊不能過問,伊只去過公司二、三次,他們在臺北市○○○路榮星花園勤務時,有午○○、宙○○、金哥甲○○、酉○○、丑○○等5人,資金不知由誰提供,電話伊都沒有記,金哥要核對他們收回來的帳務等語(見偵三卷第160至162頁);又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被告丑○○、午○○、戌○○、宙○○他們,所以有時陪他們放款、討債,有丑○○、「小山」負責放款,「小山」沒有被警察帶回來,伊並不清楚丑○○、午○○、宙○○、酉○○內部的過程,伊只知道丑○○、午○○、宙○○、酉○○他們都會約在建國及民權東路交叉路口第一殯儀館附近公園聚會,會說放款、收錢的事情;「金哥」甲○○是做會計工作,一會知道是因為有看到收單子,是藍色長長的單子,甲○○也會一起去公園;伊不是他們公司的人,不能夠上去內湖明水路樓上,所以不清楚是否就是公司,伊知道那裡有被告午○○、宙○○去過,伊會去公園聚會,是因為要準備出發去討債等語(見偵五卷第477至480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以:「你是跟午○○、宙○○、巳○○、戌○○等人同屬於一個高利貸公司嗎?」,供稱:「是。」訊以:「這公司是誰經營的,你當初如何到這裡工作?」供稱:「我不是到這裡工作,我是跟丑○○是好朋友,有時會打電話給他,問他在哪裡,沒上班時會陪他去上班,我也沒做什麼事情,就在旁邊而已,我就是陪他,他做什麼我沒有問。」訊以:「為何你剛剛又說你跟上開人等同屬於一個高利貸公司?」供稱:「他們就是一起的,我都沒有去公司上過班。」訊以:「你怎麼知道他們是一起的?」供稱:「國中時就有認識,我跟丑○○是國中同學,其他的也是我們同一個國中的,我知道他們都是在同一個地方工作,我去的時候才看到,就知道他們在一起。」(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已足堪認被告午○○、酉○○、天○○、丑○○、甲○○、同案被告巳○○、宙○○、壬○○仍係隸屬於同一不法高利貸放款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首腦出資並提供人頭帳戶予所有放款業務員運用,而雖然平常被告午○○、酉○○、天○○、丑○○等人身為獨立放款業務,各自獨立處理放款工作,惟當借款人有所拖欠,需到借款人住處催討債務時,其等均會相互支援、配合前往暴力討債,從而,被告等人於加入不法高利貸集團起,均已經知悉其他業務員亦會對於自身負責之借款人進行高利貸放款工作,即使不能認為各別被告需當然為其他業務員所為全部重利行為共同負擔罪責,惟只要被告等人有參與協助對特定借款人為催收、討債等工作,即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為該部分重利之犯罪行為。從而,上述本院所認定有參與催收、討債之行為人,亦均與主持該高利貸集團之負責人、實際放款業務員為該部分重利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至為明確(各該參與情形並詳如附表二之二各該欄位之說明)。
13.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午○○、丑○○所為毀損、恐嚇部分:㈠告訴人己○○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160頁);被告丑○○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己○○之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反面),辯稱:
伊未於99年1月15日到告訴人己○○位於淡水住處討債云云。經查:
1.告訴人己○○因為其弟弟庚○○替友人林東生擔任借款之保證人,而林東生、庚○○均未能償還債務,於99年1月15日下午7時30分許,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住處遭不明人士潑油漆,並留言「此人為詐欺欠錢不還,後果天誅地滅」、「有良心請回電: 阿光 0000000000」等字樣,該名「阿光」先前於99年2月3日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通話長達196秒,就是向其催討庚○○積欠之帳款、利息等情節,業據告訴人己○○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0至74頁),又上開電話係由被告午○○持用,被告午○○亦不否認其夥同他人到告訴人己○○住處潑漆、留言之行為,則上開事實應堪以確認。再據被告丑○○於警詢中供承:伊應該有於99年1月15日去告訴人己○○住處,但是只有陪他們去,現場應該有伊與被告午○○、壬○○,伊沒有潑漆恐嚇告訴人己○○,伊不知道何人恐嚇辱罵告訴人己○○,也不知道何人指使、在場有誰、有無分工、有無借貸等情事等語(見偵三卷第198頁),雖然不承認其有參與共同恐嚇告訴人己○○之行為,惟仍坦承其當時有陪同到場之事實,再衡酌被告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月15日下午3時57分24秒所在基地台位置為「新北市○○區○○○路○段○○○號」(見卷證一卷第137頁),已足堪認被告丑○○有參與前往告訴人己○○潑油漆及留下字條之行為,被告丑○○既然有參與被告午○○上開行動而共同前往現場,其對於上開行為即不能諉稱不知。
2.由被告午○○、丑○○等人在告訴人己○○住處潑漆,並留下字條聲稱如不還錢即將遭「天誅地滅」之行為綜合以觀,其等除現實上已使告訴人己○○住處大門之美觀功能受損,而有毀損之行為以外,顯然業已暗示該住處內之人員如果不按期還款,將會加害於其等生命、身體、財產至明,又上開惡害通知業已傳達予告訴人己○○及其姐姐,則被告午○○、丑○○等人之行為構成恐嚇犯行,亦屬明確。
3.同案被告宙○○前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於99年1月15日前往告訴人己○○位於淡水住處討債,伊有去潑紅色油漆在大門,庚○○替友人林東生做保字據本來在被告午○○那裡,伊等是帶影本過去等語(見偵二卷第122頁反面),已足認同案被告宙○○亦參與上開行為;同案被告壬○○雖不承認有前往告訴人己○○位於淡水住處討債之行為,惟被告丑○○供稱其當時有與同案被告壬○○前往該處一情,業如前述,再經核同案被告壬○○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基地台位置於99年1月15日下午
3時16分23秒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卷證一卷第138頁),是應堪認同案被告壬○○亦有參與上開行為,均併予敘明。
㈡告訴人乙○○部分:
訊據被告丑○○固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噴漆及灌三秒膠云云。經查:
告訴人乙○○向地下錢莊借款,最初與三名男子接洽,因未能按時繳納利息,於98年12月24日其北投戶籍地大樓門鎖遭不明人士灌入三秒膠,對講機亦遭破壞,另一樓被人噴漆指摘「欠錢不還」,之後有人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說「妳知道了吧!」,此人為當初放款給乙○○中其中一人等情節,經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8年間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對方有三人與伊碰面,伊好像借款5萬元,當天有借到錢,後來伊前幾次都準時匯款支付利息,有一次伊匯晚了,對方就罰款,後來有一次伊晚了大概兩天,記得是12月24日,有人到伊北投戶籍地噴漆,公寓大門門鎖都被灌入三秒膠,對講機也遭破壞,噴漆是寫伊欠錢不還,還噴上伊名字並留一張紙條貼在大門上,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說「你知道了吧」,伊跟對方說「你心裡明白」,對方應該就是當初跟伊接洽的三個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9至16
0頁)。又被告丑○○、同案被告宙○○即為最初放款給告訴人乙○○三人中其中二人之情,亦經告訴人乙○○於審判程序中證述及當庭指認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0、161頁)。本案被告丑○○、同案被告宙○○均否認有前往告訴人乙○○戶籍地噴漆、破壞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行為係被告丑○○、同案被告宙○○親自為之,然依據告訴人乙○○上開證述,告訴人乙○○顯然係因為未按期償付利息,立即遭受上開被人噴漆、破壞門鎖、對講機等不利對待,被告丑○○、同案被告宙○○既為負責放款給告訴人乙○○之人,亦為後續負責催收之人,對於上情即無諉稱不知之理,是仍應堪認上開行為係被告丑○○、同案被告宙○○為向告訴人乙○○催討債務,而與真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推由不詳地下錢莊人員完成上開行為。再地下錢莊人員以三秒膠破壞告訴人乙○○住處大門鑰匙孔,及在其住處樓下噴漆,書寫「欠錢不還」、「乙○○」等文字,應已清楚表示告訴人乙○○係因為未按期清償高利貸債務才遭受上開對待,且只要告訴人乙○○未按期償還債務,將會遭受更嚴重之不利待遇,堪認該地下錢莊成員行為業已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財產,且足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至為明確。
㈢被害人戊○○部分:
訊據被告午○○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被害人戊○○家噴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160頁)。經查:
被害人戊○○於98年間向地下錢莊自稱「阿耀」之被告午○○借款,後因遲延還款,其住處大門即遭到不明人士噴漆並以三秒膠破壞門鎖,「阿耀」又以電話傳送簡訊要被害人戊○○到樓下看情況等情節,經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他們到伊住家樓下,用三秒膠灌鑰匙孔,又傳簡訊要伊下去看,簡訊內容為:「麻煩你到樓下看,就知道什麼情形,哈哈」,還在門口噴漆「速還錢阿耀」等語(見偵二卷第97頁);又據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警詢時稱當時伊遲交利息,「阿耀」即被告午○○打電話給伊,要伊到樓下看,就發現門鎖遭人灌入三秒膠,還有在門口噴漆等情都是正確的,噴漆也是噴完以後,「阿耀」叫伊下去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106頁),則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係親自為上開破壞門鎖、噴漆之行為,然既然被告午○○在相近之時間通知被害人戊○○此事,其對於真實身分不詳之地下錢莊人員破壞被害人戊○○住處門鎖及在一樓噴漆等事,即無諉稱不知之理。又該地下錢莊與被告午○○之行為除造成被害人戊○○住家大門門鎖遭受破壞,油漆美觀功能受損,且其書寫「速還錢」之催討債務語句,復於該等行為完成後第一時間以簡訊通知被害人戊○○,已清楚對被害人戊○○傳達如不按規定償還利息將遭受不利益對待之訊息,則被告午○○、該地下錢莊成員業已以暗示方法對被害人戊○○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又參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當時看到噴漆或是發現門鎖壞掉了,心理面不會有負擔嗎?會不會擔心家人安全?」,尚證稱:伊是會擔心,但是他們不至於騷擾伊家人,伊跟阿耀接觸這麼久,除了那一次他做得比較過份,其他都沒有,伊遲交的時候,他會要伊趕快還一還,利息加上去不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反面),可見被告午○○平時雖未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戊○○催討債務,但該次行為仍足以使告訴人戊○○心生畏懼至明。綜上,被告午○○上開恐嚇犯行自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洪鈺哲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160頁),經核與告訴人洪鈺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0、71頁),是堪認被告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又被告午○○先以三秒膠破壞告訴人洪鈺哲住處大門鑰匙孔,又以奇異筆留言「洪鈺哲、速回電」,隨後又在洪鈺哲住處樓下噴漆,書寫「幹你娘、欠錢不還、洪鈺哲」等文字,由此等過程以觀,被告午○○業已清楚表明告訴人洪鈺哲係因為未按期清償高利貸債務才遭受上開對待,且只要告訴人洪鈺哲未按期償還債務,將持續性遭受更嚴重之不利待遇,堪認被告午○○行為業已暗示將加害於告訴人洪鈺哲之生命、身體、財產,且足使告訴人洪鈺哲心生畏怖,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㈤被害人卯○○部分:
訊據被告午○○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160頁),經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二卷第76頁),是堪認被告午○○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午○○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午○○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二)至(七)、(九
)、(十)、(十四)、(十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四)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三)、(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酉○○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丑○○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一)、(五)、(八)、(十)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癸○○如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天○○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五)、(十)、(十一)、(十三)、(十六)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八)、(十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午○○、丑○○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罪、被告丑○○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四)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均未引用刑法第354條條文,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業已記載被告等人有以油漆潑灑大門、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毀損行為,應認為係起訴書漏引起訴法條,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併予說明。
㈡又被告午○○、丑○○、癸○○、酉○○、天○○、甲○○
所各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別或共同與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或共同就其等所為各該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午○○、丑○○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一)所示犯行,及被告午○○所為如附表二之二編號(四)所示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各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午○○、丑○○所所犯之重利、恐嚇及毀損罪,被告酉○○、天○○、甲○○所為之重利罪,各別犯罪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㈢被告酉○○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6月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癸○○前於95、97年間,因重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2月15日)、6月確定,各於96年9月6日、98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並於94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酉○○、癸○○、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6、12所示之罪,被告甲○○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11所示之罪,被告癸○○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5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1.被告午○○、丑○○、癸○○、酉○○、天○○
、甲○○均明知其等以重利方式貸款給資力不佳,無法提供適足擔保或通過銀行徵信之借款人,雖讓借款人一次取得數萬元應急,惟借款人將因此負擔龐大之高利貸利息,將會使借款人難以將債務清償完畢,而陷入以債養債務之惡性循環中,使借款人處境更為窘迫,竟因貪圖高額利息,即加入以放高利貸為業之不法重利集團,而分別為上開重利犯行,實屬不該;2.被告午○○、酉○○、天○○、丑○○均有負責放款予借款人之行為,被告癸○○、甲○○則各自參與若干帳款催收、討債工作,又被告癸○○係受雇於被告酉○○等節及各該被告其餘參與犯罪之程度;3.被告午○○就其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至7、9、10、14、15、附表二之二編號1、4、5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就所犯如附表二之二編號3所示之罪否認犯罪;被告天○○就其所為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3、16所示之罪均坦承犯行,就所犯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5、10、11所示之罪否認犯罪;被告丑○○、癸○○、酉○○、甲○○均否認全部犯罪,犯後態度均不佳;4.被告等人所為各該重利犯行之情節、貸予不同被害人之金額及所收取之利息等節;5.被告等人各別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丑○○、酉○○、天○○、甲○○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本院所諭知之宣告刑、執行刑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㈤扣案附表六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參與高利貸犯罪之被告癸
○○、酉○○、天○○、甲○○、同案被告巳○○、高利貸放款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該等被告供明在卷,核其性質分別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被告所共犯重利罪相關罪刑項及執行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關於各該沒收物、所有人、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係,詳如附表六所示)。至其餘之物品,或為借款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債務之用,或與本案被告等人上開犯罪無直接關連性,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叁、被告午○○、酉○○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午○○、酉○○與巳○○、宙○○等人在報紙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隨後放款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本判決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人林東生,並由己○○之弟庚○○擔任保證人,與林東生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本判決附表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卯○○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被害人卯○○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被害人卯○○約定:放貸金額5萬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償還利息5,000元,並要求被害人卯○○質押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並要求被害人卯○○提供高額本票擔保,被害人卯○○借款後,再依被告午○○、酉○○等人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午○○、酉○○等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存入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午○○、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其他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甚明。
三、經查:被告午○○、酉○○先前最初於99年6月3日為警查獲,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審理後,認為:(一)被告午○○、酉○○前因共同經營地下錢莊,被害人林東生於00年0月
0日向該地下錢莊借款並開立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二)被害人卯○○於99年1月14日向該地下錢莊集團借款7萬元,利息以10天為一期,每期8,400元,預扣第一期利息8,
400元,實拿6萬1,600元,簽立面額10萬元商業本票,交付健保卡、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供擔保等犯罪事實均屬明確。是即分別就被告午○○、酉○○上開重利犯行各判處被告午○○有期徒刑3月、3月,判處被告酉○○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與被告午○○、酉○○所犯其他罪刑定應執行刑,而分別於101年10月
7日、同年9月17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查閱該案判決書及調取該案案卷確認屬實。至於被告午○○放款給害人林東生部分,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未敘及係由庚○○、林東生共同向被告午○○借款,才推由林東生擔任借款人、庚○○擔任保證人,且有關被告午○○放款給林東生、庚○○之數額亦與本院認定不同,惟並不影響該判決所論被告午○○、酉○○重利犯行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係屬於同一事實之情,併予說明。據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酉○○上開重利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則就被告午○○、酉○○上開行為,依法即不得再行追訴、處罰。
四、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午○○、酉○○上開重利犯行,均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肆、被告6人被訴重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午○○、丑○○、癸○○、酉○○、天○○、甲○○與巳○○、宙○○、壬○○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午○○、酉○○、宙○○、巳○○等人在報紙等各大平面媒體刊登放款廣告,供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借款事宜,乘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需錢孔急而撥打電話之際,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約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放貸金額、繳付利息方式及質押借款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或提款卡等證件之影本或正本,並要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提供高額本票擔保,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後,再依被告6人、宙○○、壬○○之指示將利息、本金存入李竹旺、黃福隆、莊瑞濱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午○○、宙○○、巳○○等親自前往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借款人存入之本金或利息,因而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認為被告6人此部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如前述附表二之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丙○○、卯○○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等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紀錄等件,及員警於99年6月30日在被告甲○○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辦公處所扣得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丁○○、亥○○、寅○○之個人資料、身份證件影本、本票等物之資料袋、被害人丁○○、亥○○、寅○○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被告6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並均辯稱:並未放貸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等語。
五、被害人丁○○、亥○○、寅○○部分:㈠被害人丁○○、亥○○、寅○○於警詢中從未陳稱係向本案
之被告借貸款項,亦未提及其償還利息、本金時,有匯款至本案被告所用之人頭帳戶內等情節(見偵十卷第319至321頁、偵九卷第272至274、255至257頁),是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於警詢中陳述足以證明其等曾向被告6人借高利貸之事實,已有誤會。
㈡又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證稱:伊這次是
借款1萬元,簽兩萬元本票,影印伊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是分四期償還,一期伊償還2,500元,利息就是一開始預扣的1,000元,伊這次是向一位綽號「阿姊」之人借款,後來還錢是用現金給對方,沒有用匯款,又伊當初是透過開計程車的司機同事介紹,不是看報紙廣告借錢的,伊打電話過去,對方也未說是代表什麼錢莊或公司的等語;又經請證人丁○○當庭指認在庭之被告,其又答稱:這些都不是當初放款給伊的人等語;再經提示警卷內被告等人之照片,訊以:「照片中有沒有當初放款給你的人?」,答稱:「時間過這麼久了,我認不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3頁)。
㈢被害人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有在96年間向地下錢
莊借款3萬元,時間應該就是扣案本票上寫的96年5月10日,當時都是一位綽號「棒哥」之人出面與伊接洽放款、收款事宜,「棒哥」長的高高瘦瘦帥帥的,沒戴眼鏡,膚色比較自然色,不很黑,但伊現在認不出來了,當初拿錢的時間很短暫,都是拿了就趕快走了,伊當時會找這個錢莊,是因為伊欠朋友錢,這朋友另一個朋友好像有根「棒哥」借款,當時伊需要錢,就想先去向「棒哥」借,因為伊朋友也急需用錢等語;又經當庭命其指認被告午○○、酉○○2人是否為自稱「棒哥」之男子,答稱:「不是,酉○○我沒有看過,午○○太胖了,而且午○○的高度也不對,「棒哥」大概高我一個頭,我的高度是171公分,「棒哥」的高度大約像酉○○的高度,但是看眼神的時候,我可以確定是不是「棒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7頁)。
㈣被害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間是有向人借過
錢,但那應該不是錢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伊認為當時伊借的錢大概就月息3至5分,借款3萬元,每月利息大約1,
000或1,000出頭,但受警詢時警察不相信,說怎麼可能這麼便宜,說沒有錢莊做這種的,伊還錢也都是分期一千、一千,有錢的時候才慢慢還的等語,又稱:伊都以現金償還利息,之前說過有用過匯款方式,但那是公司小姐匯的,伊不曉得是匯哪一間,當時對方都是到伊公司跟伊談的,伊從未去○○○區○○路一帶與放款的人碰面等語;又經訊以:「對於來收錢跟借款給你的人還有沒有印象?」,其主動回頭觀看在庭被告,並稱:「沒有什麼印象了,不是跟他們。」;再經請其當庭指認在庭全部被告,其答稱:當時到伊公司借錢給伊的人很年輕,交付款項的時候也差不多是18、19歲的小孩子,這些人不是借錢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頁反面、157頁)。㈤據上,足見被害人丁○○、亥○○、寅○○自始從未提及向
被告等人借款之事,參以被害人丁○○、亥○○、寅○○均是在96年間向人借款,與被告等人本次被查獲前從事高利貸之時間有若干差異之處,而就其等所陳對方放款之情節亦無法推認當然係被告等人所為,且經遍查檢察官所提之卷證,亦查無足以證明被害人丁○○、亥○○、寅○○之證據,自不能僅憑在被告甲○○辦公處所扣得被害人丁○○、亥○○、寅○○之借款資料袋,即認定被告等人即為放款給被害人丁○○、亥○○、寅○○,至為明確。
六、其他被害人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借款人卯○○部分,係由綽
號「阿耀」之被告午○○對被害人卯○○放款,另綽號「阿其」之同案被告巳○○曾經對被害人卯○○催收,至於其他被告被害人卯○○均未曾見過等情節,經被害人卯○○於警詢及另案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偵二卷第75至78頁,本院卷五第23至31頁)。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借款人丙○○部分,則係由同案被告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放款予被害人丙○○一情,亦經被害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甚明(見偵六卷第62、63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請其當庭指認各該被告,其亦無法肯定在庭被告即為對其放款之人(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據上,自無證據認為被告丑○○、癸○○、酉○○、天○○、甲○○有參與到被告午○○、同案被告巳○○對被害人卯○○放款及催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丑○○、癸○○、酉○○、天○○、甲○○有參與同案被告宙○○對被害人丙○○放款行為。
㈡本院雖已認定被告午○○、丑○○、酉○○、天○○、甲○
○、同案被告巳○○、宙○○曾經出面放款予其他被害人,而被告午○○、丑○○、癸○○、酉○○、天○○、甲○○均曾經以共同重利之犯意聯絡,參與對該等被害人催討債務等行為(均如附表二所示),然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欄位之各該被害人均未曾指證如附表三所示各欄位之被告等人分別有放款或者對其等催收高利貸款項之行為,應難認為如附表三各欄位所示之各被告有參與到對於該等被害人、告訴人重利之犯行。而雖公訴意旨以:1.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被要求匯款至李竹旺等人帳戶繳納高利貸利息;2.被告午○○、丑○○、癸○○、酉○○、天○○、甲○○均有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繫討論高利貸放款、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事宜;3.被告等人遇到借款人不按期繳納利息,就會相互聯絡一同出動至借款人住處以潑漆、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暴力討債;4.依被告壬○○供述被告午○○、酉○○、丑○○、同案被告宙○○等人會聚會討論放款、收錢等事宜,而據以推論被告午○○、丑○○、癸○○、酉○○、天○○、甲○○對於全部之重利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對於其他人之放款行為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罪責。惟查:1.依據被告等人之供述,僅能確定被告午○○、酉○○與同案被告宙○○有共同在上開北安路5樓房屋經營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被告午○○另雇用被告巳○○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被告酉○○則聘用被告癸○○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被告丑○○、天○○、甲○○、壬○○等人則均受雇於不詳人士,在前開北安路2樓房屋為高利貸放款、討債行為;被告宙○○並有與被告丑○○合作從事放款行為;另參酌檢察官所提出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發現被告午○○、癸○○、酉○○、同案被告宙○○、巳○○之間係以同案被告宙○○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被告甲○○、丑○○、天○○、同案被告壬○○則以被告丑○○為中心,互有通話紀錄,因而大致可以推知本案被告係分為被告午○○、酉○○、癸○○、同案被告巳○○、宙○○以北安路5樓房屋為據點從事高利貸放款行為,及被告丑○○、天○○、甲○○、同案被告壬○○以北安路2樓房地為據點從事高利貸犯行。而除了附表二之一編號(八)部分為被告宙○○、丑○○、甲○○共同參與對借款人放款、催收,及從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認、被告等人持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以確認當特定借款人未按期繳納重利利息,被告等人即會互相聯絡,夥同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一起到借款人住處暴力討債(如告訴人申○○部分);另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午○○、酉○○、宙○○、丑○○等人會聚集在公園進行勤前教育討論暴力討債事宜;然而在一般正常繳息或無須被告等人以暴力討債催款之案件,則查無放款人或特定催收人以外之人介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跡象,是即不能排除此種情形下其他被告不知情且未參與重利行為之可能。2.從被告等人分別指使借款人將需繳納之利息款匯入相同之人頭帳戶內,及會一起前往暴力討債等情,可以推知被告等人仍係隸屬於同一高利貸放款集團,然而因公訴意旨並未證明被告等人中有何人係對於全部之高利貸犯行居於主導、指揮、監督之支配地位,且係以何種方式朋分高利貸犯罪所得款項予各該被告,使各該被告均能一同享有其他放款業務員高利債放款所得之利益,則以被告等人均僅身為高利貸放款業務員,尚難認為其等均已對於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高利貸行為亦均知情且參與,且全部犯罪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令被告等人就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罪責。3.被告甲○○雖然在北安路
2樓房屋上班,身兼若干內務工作,並保管借款人之訪查表、票據、身份證件影本等資料,然而員警在該處所查獲之借款人資料絕大多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重利被害人無關,且就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借款人資料,大多亦未在北安路2樓房屋扣得,另該處卻亦扣得若干與被告等人無關之資料(被害人丁○○、亥○○、寅○○部分),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參與到被告午○○利用北安路5樓房屋放款部分行為,故亦不能認為被告甲○○均已對於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高利貸行為亦均知情且參與,且全部犯罪行為均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得令被告等人就全部犯行均負共同正犯罪責。4.另各別被告參與加入之時間點並不相同,依公訴意旨亦不無使個別被告必須就其等加入高利貸放款集團以前,該集團其他放款業務員所為行為共同承擔罪責之風險。5.本於無罪推定及有罪疑惟輕原則,本院仍認為在證據上應為較嚴格之要求,即除非有證據認為個別被告有參與對特定借款人之放款、催討借款等行為,否則仍不宜概括認為個別需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一併承擔全部罪責。
七、綜上所述,就檢察官起訴被告6人涉嫌此部分重利罪責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足以使本院對被告等人有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應認為被告等均嫌疑不足,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無罪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
伍、被告等人被訴恐嚇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午○○、丑○○、癸○○、酉○○、天○○、甲○○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己○○、乙○○、戊○○、地○○、洪鈺哲有未按時繳交利息或無法清償本息之情形,即分別與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4所認定之犯罪行為人、同案被告宙○○、巳○○、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1至
5所示之催討日期,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放款地點,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式,恐嚇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借款人,致該等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檢察官所起訴各犯罪事實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分別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被告丑○○、癸○○、酉○○、天○○、甲○○,與被告午○○(由本院論罪科刑)、同案被告巳○○(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詳後述)又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9年初持續撥打電話辱罵被害人卯○○「幹你娘機掰,如果不還錢就對你家人不利」云云,致被害人卯○○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為上開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惟仍須有證據足認為行為人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事前謀議推由部分行為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已有參與實施部分行為,始足當之。亦即不得僅以行為人有參與重利之犯行,即推認其等當然亦有共同為恐嚇犯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
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午○○、丑○○、癸○○、酉○○、天○○、甲○○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被害人地○○、告訴人洪鈺哲、被害人卯○○之證述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午○○、丑○○、癸○○、酉○○、天○○、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恐嚇犯行,並均辯稱:未曾參與上開恐嚇行為等語。訊據被告天○○固坦承有於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三秒膠封住被害人地○○住處大門門鎖,而有毀損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僅有破壞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經查:
㈠恐嚇告訴人己○○部分:
告訴人己○○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宙○○、癸○○、酉○○、天○○、甲○○有與被告午○○、丑○○、同案被告宙○○等人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己○○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㈡恐嚇告訴人乙○○部分:
告訴人乙○○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癸○○、酉○○、天○○、甲○○有與被告丑○○、同案被告宙○○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㈢恐嚇被害人戊○○部分:
被害人戊○○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丑○○、癸○○、酉○○、天○○、甲○○有與被告午○○共同謀議及前往被害人戊○○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至偵卷所附被告宙○○、巳○○、壬○○、丑○○、天○○出現於告訴人戊○○住處附近之電話通聯紀錄時間,均與被害人戊○○陳述其住處大門遭潑漆、破壞門鎖之時間點不符,故不能僅以該等通聯紀錄即推認上開被告有檢察官所訴恐嚇犯行。從而,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㈣恐嚇被害人地○○部分:
1.被害人地○○先前於99年1月間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由自稱「 阿信 」之被告天○○負責放款事宜,之後在99年
4月中旬被害人地○○發現住處大門鑰匙孔遭人以三秒膠黏住破壞等情,經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2頁反面至56頁),則被害人地○○此部分證述與被告天○○之陳述相符,自堪以認定。至於被害人地○○雖證稱:伊發覺房門被注入三秒膠後,有感到害怕,伊一方面害怕,同時也因工作關係,所以才搬家到汐止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惟所謂「恐嚇」行為,係指以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而言,而據被害人地○○於警詢中所述,被害人地○○僅有在發現住處大門門鎖被破壞後詢問被告天○○,被告天○○僅告知可能是公司的人做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然而被告天○○除經被害人地○○詢問門鎖之事後,才被動推稱可能為公司之人所為云云以外,其不曾主動向被害人地○○談論被害人地○○門鎖遭破壞之事,且於破壞被害人地○○住處門鎖前,並未向被害人地○○表示過要被害人地○○還錢,否則即要對被害人地○○不利或要以三秒膠封被害人地○○住處大門門鎖之類話語,亦未於破壞門鎖同時潑漆或留下紙條,其於破壞完門鎖以後,也不曾主動告知被害人地○○以後正常還錢就不會再發生此種事情之類話語等情節,均經被害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56、57頁)。從而,應難認為地下錢莊成員上開破壞門鎖之行為,已經對於被害人地○○有效以明示或暗示方法傳達惡害通知甚明,則當被告天○○辯稱上開行為僅是單純破壞而非恐嚇等語,尚屬可採,則被告天○○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屬罪證不足,尚難認定。另被害人地○○並未對於被告天○○毀損行為提出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2.被害人地○○於警詢中僅證稱:伊住處大門及一樓大門鑰匙孔曾經遭人以三秒膠注入,伊問阿信(被告天○○),阿信表示可能是公司的人弄的等語(見偵九卷第262頁);至本院審理中,經詢以:「你之前在警察局講的大門鑰匙孔被三秒膠注入的事情也是阿信做的嗎?」又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到。」(見本院卷四第53頁)可見其並未親眼見到何人以三秒膠破壞其大門鑰匙孔,亦從未指出係遭何人以三秒膠破壞門鎖方式催討債務,即使依其警詢中說法,亦只是轉述被告天○○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已,況且所謂「公司的人」究竟係指何人,亦無法加以特定。告訴人地○○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午○○、丑○○、癸○○、酉○○、甲○○有與被告天○○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地○○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3.是則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6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被害人地○○之犯行可言,至為明確。
㈤恐嚇告訴人洪鈺哲部分:
告訴人洪鈺哲並未親眼見到係何人在其住處大門噴漆、破壞門鎖等行為,又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丑○○、癸○○、酉○○、天○○、甲○○有與被告午○○共同謀議及前往告訴人洪鈺哲住處噴漆及破壞門鎖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㈥恐嚇被害人卯○○部分:
經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丑○○、癸○○、酉○○、天○○、甲○○有與被告午○○、同案被告巳○○共同謀議或撥打電話恫嚇被害人卯○○之行為,應認為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上開被告被訴此部分恐嚇之犯罪事實均不能證明,依法應由本院對上開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陸、檢察官起訴被告6人、同案被告巳○○涉嫌傷害告訴人申○○部分,業經告訴人申○○撤回告訴,已另經本院對被告6人、同案被告巳○○為不受理判決;同案被告巳○○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又經查其已於102年3月5日出境,已由本院依法拘提;同案被告宙○○、壬○○則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故就其三人被訴重利、恐嚇等犯行,待其等到案後再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條、第35
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相關事實│被告及罪名│主刑及易刑處分│從刑│├──┼────────┼──────────┼───────────┼─────────┤│1.│附表二之一編號1│丑○○共同犯重利罪│丑○○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己○○)││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之一編號2│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郭龍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之一編號3│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被害人郭員礦)││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之一編號4│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鄭鎮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之一編號5│午○○、丑○○、徐祥│午○○、丑○○、天○○│附表六之二、六之四│││(告訴人申○○)│雲、酉○○、天○○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3至10、六之五││││同犯重利罪│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編號5至7所示之物│││││元折算壹日。││││││癸○○、酉○○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之一編號6│午○○、酉○○共同犯│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辰○○)│重利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之一編號7│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馬欣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之一編號8│丑○○、甲○○共同犯│丑○○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1至3、│││(告訴人乙○○)│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5、7、六之六所示│││││仟元折算壹日。│之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附表二之一編號9│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鍾皓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二之一編號10│午○○、丑○○、鄭宇│午○○、丑○○、天○○│附表六之一、六之四│││(被害人戊○○)│呈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編號3至10、六之五│││││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所示之物│││││元折算壹日。││├──┼────────┼──────────┼───────────┼─────────┤│11.│附表二之一編號11│天○○、甲○○共同犯│天○○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之四編號3至│││(被害人宇○○)│重利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六之五編號2、│││││仟元折算壹日。│3、4、6所示之物│││││甲○○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附表二之一編號12│酉○○共同犯重利罪│酉○○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六之三所示之物│││(被害人辛○○)││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附表二之一編號13│天○○共同犯重利罪│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四編號1、│││(被害人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3至10、六之五編號│││││仟元折算壹日。│6所示之物│├──┼────────┼──────────┼───────────┼─────────┤│14.│附表二之一編號14│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被害人陳建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附表二之一編號15│午○○共同犯重利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1所│││(告訴人洪鈺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示之物│││││仟元折算壹日。││├──┼────────┼──────────┼───────────┼─────────┤│16.│附表二之一編號16│天○○共同犯重利罪│天○○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四編號2至│││(被害人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0、六之五編號1、│││││仟元折算壹日。│6所示之物│├──┼────────┼──────────┼───────────┼─────────┤│17.│附表二之二編號1│午○○、丑○○共同犯│午○○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己○○)│毀損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仟元折算壹日。││││││丑○○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8.│附表二之二編號2│丑○○共同犯恐嚇罪│丑○○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六之五編號5、│││(告訴人乙○○)││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所示之物│││││仟元折算壹日。││├──┼────────┼──────────┼───────────┼─────────┤│19.│附表二之二編號3│午○○共同犯恐嚇罪│午○○處有期徒刑伍月,│無│││(被害人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0.│附表二之二編號4│午○○共同犯毀損罪│午○○處有期徒刑肆月,│無│││(告訴人洪鈺哲)││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附表二之二編號5│午○○共同犯恐嚇罪│午○○處有期徒刑叁月,│無│││(被害人卯○○)││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犯罪事實一覽表):
一、重利部分(依借款日期排序):
(一)被害人庚○○、林東生:
1.事實:┌───────┬───┬─────┬──────┬────┬─────┬───────┐│直接行為人│被害人│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放款業務:自稱│林東生│99年1月1│新北市淡水區│1萬│需分為6期│不詳││為「阿光」之游│庚○○│日(胞弟周│中正東路1段│5,000元│還款,每5│││佳強││鼎貴為友人│21巷13號││天為一期,│││催收業務:張祐││林東生作保│││每期償還│││誠、其他真實姓││)│││3,000元,│││名、年籍不詳之│││││共需償還│││地下錢莊成員│││││1萬8,000││││││││元。年息達││││││││240%。││└───────┴───┴─────┴──────┴────┴─────┴───────┘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又於99年1月15日前往庚○○姊姊即告訴人己○○位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討債。
3.相關資料、擔保品:林東生、庚○○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
(二)被害人郭龍祥: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業務:自稱│98年初某│98年底某│基隆市七堵區│3萬元(│每10天為1│匯入指定之李竹││為「阿耀」之游│日│日│崇智街4號之3│實給2萬│期,1期償│旺安泰銀行長安││佳強││││4,000元│還利息│東路分行帳戶、││催收業務:真實││││)│4,500元。│莊瑞濱郵局帳戶││姓名、年籍不詳│││││年息達│內。││之地下錢莊成員│││││││└───────┴────┴────┴──────┴────┴─────┴───────┘
2.相關資料、擔保品:郭龍祥提供身分證、駕照影本,及簽立面額6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三)被害人郭員礦: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初某│99年3月│新北市汐止區│每次2萬│每10天為1│匯款入指定之李││:午○○、自稱│日│間某日│原興路60巷8│元(預扣│期,1期償│ 竹旺安泰銀 行長││「阿其」之 陳麒 │││樓│利息│還利息│安東路分行帳戶││安││││2,000元│2,000元。│內。││││││,實給1│年息達365%│││││││萬8,000│。│││││││元)約借││││││││4、5次│││└───────┴────┴────┴──────┴────┴─────┴───────┘
2.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員礦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郭員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
(四)被害人鄭鎮雨: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業務:自稱│98年初某│至案發日│新北市板橋區│1萬│每5天為1期│匯款至指定至││「阿耀」之游佳│日│為止尚未│大觀路3段50│5,000元│,分6期償還│ 李竹旺安 泰銀││強││還清│75號││,1期償還本│行長安東路分│││││││金、利息合計│行帳戶內。│││││││3,000元。││││││││年息逾1200%││└───────┴────┴────┴──────┴────┴──────┴──────┘
2.相關資料、擔保品:鄭鎮雨提供身分證、行照影本,及簽立面額3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
(五)告訴人申○○: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月│午○○與│新北市蘆洲區│4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自稱「阿耀」│中旬某日│申○○之│復興路227巷││,1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之午○○││間有爭執│25號之1││息4,000元。│長安東路分行││催收業務:張祐│││││年息達365%。│帳戶內。││誠、癸○○、鄭││││││││ 宇呈 、酉○○、││││││││宙○○│││││││└───────┴────┴────┴──────┴────┴──────┴──────┘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申○○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申○○提供身分證及簽立本票1張作為擔保。
(六)被害人辰○○: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7月│99年3月│臺北市 萬華 區│每次2萬│每5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午○○│中旬│中旬某日│環河南路2段1│元,共3│,每2萬元利│竹旺安泰銀行││催收業務:陳麒│││10巷15號│次,合計│息4,000元。│長安東路分行││安、宙○○、劉││││6萬元│年息達1460%│帳戶、黃福隆││家恂│││││。│郵局帳戶、莊││││││││瑞彬郵局帳戶││││││││內。│└───────┴────┴────┴──────┴────┴──────┴──────┘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辰○○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辰○○簽立面額2萬元、4萬元之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七)被害人馬欣儀: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新臺幣││││││││)│││├───────┼────┼────┼──────┼────┼──────┼──────┤│放款及電話催收│98年8月│98年12月│新北市土城區│3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業務:自稱「阿│某日│20日至99│中央路4段165│扣除│,1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耀」之午○○││年1月30│巷21號4樓│4,500元│息4,500元。│長安東路分行││││日間某日││利息,實│年息達547.5%│帳戶內。││││││給2萬│。│││││││5,500元││││││││)│││││││││││└───────┴────┴────┴──────┴────┴──────┴──────┘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馬欣儀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馬欣儀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6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八)告訴人乙○○: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新臺幣││││││││)│││├───────┼────┼────┼──────┼────┼──────┼──────┤│放款業務: 謝宜 │98年8月│至99年9│新北市新莊區│5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霖、丑○○與另│22日下│月14日查│新樹路613之│預扣│,1期償還利│竹旺郵局帳戶││一名真實姓名、│午2時許│獲甲○○│15號11樓│7,500元│息7,500元。│內。││年籍不詳成年男││收取利息││利息,實│年息達547.5%│││子││時為止尚││拿4萬│。│││催收業務:王文││未清償完││2,500元││││靜││畢││)│││└───────┴────┴────┴──────┴────┴──────┴──────┘
2.聯絡方式:地下錢莊成員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乙○○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面額5萬元1張作為擔保。
(九)被害人鍾皓堂: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新臺幣││││││││)│││├───────┼────┼────┼──────┼────┼──────┼──────┤│放款及電話催收│98年9月│98年12月│新北市新店區│3萬元(│每10天為1期│匯入指定之李││業務:自稱「阿│1日│1日至12│中正路265巷│預扣利息│,1期償還利│竹旺安泰銀行││耀」之午○○││月9日前│18號12樓│,實給2│息5,300元。│長安東路分行││真實姓名、年籍││某日││萬4,700│年息達644.8%│帳戶、沈羅淑││不詳之地下錢莊││││元)│。│華郵局││成員││││││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鍾皓堂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鍾皓堂提供身分證影本,並簽立票號CH627397、CH627398號,面額各6萬元、1萬元本票各1張作為擔保。
(十)被害人戊○○: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新臺幣││││││││)│││├───────┼────┼────┼──────┼────┼──────┼──────┤│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10月│至案發日│新北市三重區│2萬│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自稱「阿耀」│間某日│尚未清償│仁義街167巷│5,000元│,1期償還利│呂志榮華南銀││之午○○││完畢│32弄3號2樓│(實拿2│息3,800元。│行雙園分行││││││萬3,000│年息達554.8%│000000000000││催收業務:鄭宇││││元)│。│550號帳戶、││呈、自稱「阿其││││││李竹旺九信銀││」之巳○○、張││││││行萬大分行10││ 祐誠 、壬○○││││││0000000000││││││││1120號帳戶內││││││││。│└───────┴────┴────┴──────┴────┴──────┴──────┘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巳○○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戊○○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正本,並簽立面額5萬元本票1張作為擔保。
(十一)被害人宇○○: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業務:真實│98年12月│至案發日│臺北市萬華區│30萬元│每10天為1期│││姓名、年籍不詳│中旬某日│尚未清償│寶興街106號1││,1期償還利│││綽號「小林」成││完畢│樓││息9萬元。│││年男子│││││年息達1095%│││催收業務:范綱│││││。│││翔、甲○○、鄭││││││││宇呈、子○○│││││││└───────┴────┴────┴──────┴────┴──────┴──────┘
2.聯絡方式:「小林」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宇○○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宇○○簽立金額60萬元借據1紙,並簽立面額19萬5,000元本票2張、面額19萬5,000元支票2張、弟弟 謝瑞國 名義之面額
9萬5,000元本票1張,及以所經營家電行內所有家電作為擔保。
(十二)被害人辛○○: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9年1月│至案發日│臺北市士林區│3萬元(│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自稱「KK」之│15日│尚未清償│東山路100巷│預扣利息│,1期償還利│華南商業銀行││酉○○││完畢│6號5樓│3,900元│息3,900元。│000000000000││││││,實給│年息達474.5%│號帳戶內。││││││2萬│。│││││││6,100元││││││││)│││└───────┴────┴────┴──────┴────┴──────┴──────┘
2.聯絡方式: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辛○○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辛○○提供身份證影本,及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十三)被害人地○○: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9年1月│至案發日│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自稱「阿信」│25日│尚未清償│大安路1號2樓││,1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之天○○││完畢│││息3,900元。│行長安東路分││真實姓名、年籍│││││年息達474.5%│行帳戶、黃福││不詳之地下錢莊│││││。│隆郵局帳戶、││成員││││││莊瑞濱郵局帳││││││││戶內。│└───────┴────┴────┴──────┴────┴──────┴──────┘
2.聯絡方式: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地○○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地○○提供身份證、戶口名簿影本,及簽立面額9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十四)被害人陳建良: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放款及電話催收│99年1月│99年5月│新北市三重區│7萬元(│借款30日利息│匯款入指定之││業務:│底某日│底某日│信賢街66號│實給│為15,000元│李竹旺土地銀││自稱「阿耀」之││││69,000元│,共分6期償│行帳戶及黃福││午○○、自稱「││││)│還,每5天為│隆郵局帳戶││阿其」之巳○○│││││1期,1期償││││││││還本利14,000││││││││元。年利達││││││││240%。││││││││││└───────┴────┴────┴──────┴────┴──────┴──────┘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良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陳建良簽立金額12萬元借據1張,提供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影本,及簽立面額12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十五)告訴人洪鈺哲: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業務:自稱│99年3月│99年5月│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阿耀」之游佳│某日│初│東園街73巷35│預扣利息│,1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強│││號5樓│,實給1│息2,000元。│行長安東路分││真實姓名、年籍││││萬8,000│年利達365%。│行、郵局帳戶││不詳之地下錢莊││││元)││││成員│││││││└───────┴────┴────┴──────┴────┴──────┴──────┘
2.聯絡方式:午○○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鈺哲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洪鈺哲簽立票號面額4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十六)被害人未○○: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業務:自稱│99年3月│至案發尚│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阿信」之鄭宇│25日│未清償本│化路2段608巷││,1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呈││金完畢│12之2號││息7,500元。│行長安東路分││催收業務:自稱│││││年利達547.5%│行、郵局帳戶││「阿信」之鄭宇│││││。│,黃福隆郵局││呈││││││帳戶│└───────┴────┴────┴──────┴────┴──────┴──────┘
2.聯絡方式:天○○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未○○簽立票號CH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本票、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二、毀損、恐嚇部分:┌──┬───┬────┬─────┬─────┬──────────────────┐│編號│被害人│行為人│時間│地點│行為態樣│├──┼───┼────┼─────┼─────┼──────────────────┤│1.│己○○│午○○、│99年1月15│新北市淡水│午○○、丑○○因己○○之弟庚○○之朋│││(毀損│丑○○、│日下午○○○區○○○路│友林東生向午○○等人借款,由庚○○作│││告訴)│宙○○、│30分許│1段21巷13│保,因林東生、庚○○均無力正常償還本││││壬○○、││號│息,午○○、丑○○即與宙○○、壬○○││││不詳成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男子│││共同前往己○○住處大門噴灑油漆並張貼│││││││紙條稱「此人為詐欺,欠錢不還,後果遭│││││││天誅地滅」,等暗示將加害庚○○、 周秀 │││││││莉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致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行為並造│││││││成己○○住處大門美觀功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己○○。│├──┼───┼────┼─────┼─────┼──────────────────┤│2.│乙○○│丑○○、│98年12月24│臺北市北投│丑○○前與宙○○放款予乙○○,因 王錦 ││││宙○○、○○○區○○路│姬無力正常償還本息,丑○○即與宙○○││││不詳成年││113巷1弄│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男子││3號5樓│共同前往乙○○戶籍地(即乙○○姊姊住│││││││處)大門噴灑油漆稱「乙○○」、「欠債│││││││不還」,並以三秒膠灌入該處大門門鎖及│││││││破壞對講機,而以此方式暗示如乙○○不│││││││聽從指示按期償還本息,將持續加害王錦│││││││姬生命、身體、財產,致乙○○及其姊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3.│戊○○│午○○、│98年12月間│新北市三重│午○○前放款予戊○○,因戊○○無力正││││不詳成年│○○○區○○街│常償還本息,午○○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男子││167巷32弄│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先前往戊○○住││││││3號2樓│處大門口,除先以三秒膠灌入大門門鎖鑰│││││││匙孔內,之後再以油漆在門上噴「速還錢│││││││」等文字,並於每次行為完成後均由游佳│││││││強傳送簡訊要戊○○下樓觀看,而暗示如│││││││未聽從指示償還本利即將持續加害於 吳東 │││││││霖之生命、身體、財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4.│洪鈺哲│午○○、│99年4月間│臺北市萬華│午○○前放款予洪鈺哲,因洪鈺哲無力正│││(毀損│不詳成年│○○○區○○街73│常償還本息,午○○即夥同真實姓名、年│││告訴)│男子││巷35號5樓│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先前往洪鈺哲住│││││││處大門口,除以奇異筆書寫「洪鈺哲速回│││││││電,阿耀」外,復以三秒膠灌入鑰匙孔內│││││││,之後再前往洪鈺哲住處,並以油漆在門│││││││上噴「幹你娘,欠錢不還,洪鈺哲」,而│││││││暗示如未聽從指示償還本利即將加害於洪│││││││鈺哲之生命、身體、財產,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上開行為並造成洪鈺│││││││哲大門美觀功能受損,及門鎖無法插入鑰│││││││匙,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洪鈺哲。│├──┼───┼────┼─────┼─────┼──────────────────┤│5.│卯○○│午○○│98年底放款│不詳│午○○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許│││││予卯○○後││甘,恫嚇稱:「幹你娘機掰,如果不還錢│││││至99年4月││就要對你家人不利!」,而以暗示將加害│││││23日前某日││於卯○○及卯○○家人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卯○○,致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三(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涉嫌重利,但經查犯罪嫌疑不足部分):
┌──┬───┬────┬─────┬──────┬─────┬────┬─────────┐│編號│被害人│行為人│借款日期│放款地點│放貸金額│繳付利息│備註(本院認定此部││││├─────┤│(新臺幣)││分之行為人)│││││催討日期│││││├──┼───┼────┼─────┼──────┼─────┼────┼─────────┤│1│己○○│癸○○、│胞弟庚○○│新北市淡水區│││午○○、丑○○、謝││││酉○○、│為友人林東│中正東路1段│││ 宜霖 、真實姓名年籍││││天○○、│生作保│21巷13號│││不詳地下錢莊成員││││甲○○├─────┤││││││││99年1月15│││││││││日│││││├──┼───┼────┼─────┼──────┼─────┼────┼─────────┤│2│丁○○│午○○、│96年4月14│新北市樹林區│1萬元│每10天為│無││││丑○○、│日│長壽街25巷8││1期,1期│││││癸○○、││號││償還利息│││││酉○○、││││2,500元│││││天○○、│││││││││甲○○│││││││││││││││├──┼───┼────┼─────┼──────┼─────┼────┼─────────┤│3│亥○○│午○○、│96年5月間│新北市三重區│3萬元│每10天為│無││││丑○○、││仁義街167巷9││1期,1期│││││癸○○、││號3樓││償還利息│││││酉○○、││││3,500元│││││天○○、│││││││││甲○○│││││││││││││││├──┼───┼────┼─────┼──────┼─────┼────┼─────────┤│4│寅○○│午○○、│96年7、8月│臺北市松山區│3萬元│每10天為│無││││丑○○、│間│三民路161巷7││1期,1期│││││癸○○、││號││償還利息│││││酉○○、││││1,800至│││││天○○、││││2,000元│││││甲○○│││││││││││││││├──┼───┼────┼─────┼──────┼─────┼────┼─────────┤│5│郭龍祥│丑○○、│98年初│基隆市七堵區│3萬元│每10天為│午○○、真實姓名年││││癸○○、││崇智街4號之3││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償還利息│││││天○○、││││4,500元│││││甲○○│││││││││││││││├──┼───┼────┼─────┼──────┼─────┼────┼─────────┤│6│郭員礦│丑○○、│98年初│新北市汐止區│2萬元約借4│每10天為│午○○、巳○○、真││││癸○○、││原興路60巷8│、5次│1期,1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酉○○、││樓││償還利息│錢莊成員││││天○○、││││2,000元│││││甲○○││││││├──┼───┼────┼─────┼──────┼─────┼────┼─────────┤│7│鄭鎮雨│丑○○、│98年初│新北市板橋區│1萬5,000元│每5天為1│午○○、真實姓名年││││癸○○、││大觀路3段50││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75號││償還利息│││││天○○、││││3,000元│││││甲○○││││││├──┼───┼────┼─────┼──────┼─────┼────┼─────────┤│8│丙○○│午○○、│98年6月間│新北市板橋區│2萬元│每10天為│宙○○、真實姓名年││││丑○○、││重慶路232之3││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癸○○、││號││償還利息│││││酉○○、││││2,500元│││││天○○、│││││││││甲○○││││││├──┼───┼────┼─────┼──────┼─────┼────┼─────────┤│9│申○○│酉○○、│98年7月中│新北市蘆洲區│4萬元│每10天為│午○○、丑○○、徐││││天○○、│旬│復興路227巷││1期,1期│祥雲、天○○、劉家││││甲○○├─────┤25號之1││償還利息│恂、宙○○、真實姓│││││99年2月25│││4,000元│名年籍不詳地下錢莊│││││日││││成員│├──┼───┼────┼─────┼──────┼─────┼────┼─────────┤│10│辰○○│丑○○、│98年7月中│臺北市萬華區│6萬元│每5天為1│午○○、巳○○、謝││││癸○○、│旬│環河南路2段1││期,半年│宜霖、酉○○、真實││││酉○○、││10巷15號││期間利息│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錢││││天○○、││││繳20萬餘│莊成員││││甲○○││││元│││││││││││├──┼───┼────┼─────┼──────┼─────┼────┼─────────┤│11│馬欣儀│丑○○、│98年8月間│新北市土城區│3萬元│每10天為│午○○、真實姓名年││││癸○○、││中央路4段16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巷21號4樓││償還利息│││││天○○、││││4,500元│││││甲○○│││││││││││││││├──┼───┼────┼─────┼──────┼─────┼────┼─────────┤│12│乙○○│午○○、│98年8月22│新北市新莊區│5萬元│每10天為│丑○○、宙○○、王││││丑○○、│日下午2時│新樹路613之││1期,1期│文靜、真實姓名年籍││││癸○○、│許│15號11樓││償還利息│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7,500元│││││天○○│98年底│││││├──┼───┼────┼─────┼──────┼─────┼────┼─────────┤│13│鍾皓堂│丑○○、│98年9月1日│新北市新店區│3萬元│每10天為│午○○、真實姓名年││││癸○○、││中正路265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18號12樓││償還利息│││││天○○、││││5,300元│││││甲○○││││││├──┼───┼────┼─────┼──────┼─────┼────┼─────────┤│14│戊○○│癸○○、│98年10月間│新北市三重區│2萬5,000元│每10天為│午○○、丑○○、鄭││││酉○○、├─────┤仁義街167巷││1期,1期│宇呈、巳○○、范綱││││甲○○│98年12月間│32弄3號2樓││償還利息│翔、真實姓名年籍不││││││││3,800元│詳地下錢莊成員│├──┼───┼────┼─────┼──────┼─────┼────┼─────────┤│15│宇○○│午○○、│98年12月中│臺北市萬華區│30萬元│每10天為│甲○○、天○○、范││││丑○○、│旬│寶興街106號1││1期,1期│ 綱翔 、子○○、「小││││癸○○、││樓││償還利息│林」及其他真實姓名││││酉○○、││││9萬元│年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16│卯○○│丑○○、│98年底│新北市土城區│5萬元│每10天為│無(另午○○、劉家││││癸○○、├─────┤忠義路26巷2││1期,1期│恂已因此部分犯行經││││酉○○、│99年初│號││償還利息│本院100年度訴字第││││天○○、││││5,000元│111號判決論罪科刑││││甲○○│││││確定)│├──┼───┼────┼─────┼──────┼─────┼────┼─────────┤│17│辛○○│午○○、│99年1月中│臺北市士林區│3萬元│每10天為│酉○○、真實姓名年││││丑○○、│旬│東山路100巷6││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癸○○、││號5樓││償還利息│││││天○○、││││3,900元│││││甲○○││││││├──┼───┼────┼─────┼──────┼─────┼────┼─────────┤│18│地○○│午○○、│99年1月25│新北市樹林區│3萬元│每10天為│天○○、真實姓名年││││丑○○、│日│大安路1號2樓││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癸○○、├─────┤││償還利息│││││酉○○、│99年2月間│││3,900元│││││甲○○││││││├──┼───┼────┼─────┼──────┼─────┼────┼─────────┤│19│陳建良│丑○○、│99年1、2月│新北市三重區│7萬元│每5天為│午○○、巳○○、真││││癸○○、│間│信賢街66號││1期,1│實姓名年籍不詳地下││││酉○○、││││期償還利│錢莊成員││││天○○、││││息1,500│││││甲○○││││元││├──┼───┼────┼─────┼──────┼─────┼────┼─────────┤│20│洪鈺哲│丑○○、│99年3月間│臺北市萬華區│2萬元│每10天為│午○○、真實姓名年││││癸○○、├─────┤東園街73巷35││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酉○○、│99年4月間│號5樓││償還利息│││││天○○、││││2,000元│││││甲○○││││││├──┼───┼────┼─────┼──────┼─────┼────┼─────────┤│21│未○○│午○○、│99年3月25│新北市板橋文│5萬元│每10天為│天○○、真實姓名年││││丑○○、│日│化路2段608巷││1期,1期│籍不詳地下錢莊成員││││癸○○、││12之2號││償還利息│││││酉○○、││││7,500元│││││甲○○││││││└──┴───┴────┴─────┴──────┴─────┴────┴─────────┘附表四(檢察官所起訴認為被告等人涉嫌恐嚇,但經查犯罪嫌疑不足部分):
┌──┬───┬────┬─────┬───────┬─────────────┬──────────┐│編號│被害人│被訴被告│時間│地點│犯罪行為│本院認定此部分行為人│├──┼───┼────┼─────┼───────┼─────────────┼──────────┤│1.│己○○│癸○○、│99年1月15│新北市淡水區中│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午○○、丑○○、謝宜││││酉○○、│日下午7時│正路1段21巷13│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天○○、│30分許│號│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成年男子││││甲○○│││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2.│乙○○│午○○、│99年1月中│新北市新莊區新│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丑○○、宙○○、真實││││癸○○、│旬借款後之│樹路613之15號│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酉○○、│不詳時間│11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天○○、│││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甲○○│││危害於安全。││├──┼───┼────┼─────┼───────┼─────────────┼──────────┤│3.│戊○○│丑○○、│98年12月底│新北市三重區仁│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午○○、真實姓名年籍││││癸○○、│借款後之不│義街167巷32弄│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酉○○、│詳時間│3號2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天○○、│││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甲○○│││危害於安全。││├──┼───┼────┼─────┼───────┼─────────────┼──────────┤│4.│地○○│午○○、│99年1月14│新北市樹林區大│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無││││丑○○、│日借款後之│安路1號2樓│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癸○○、│不詳時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酉○○、│││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天○○、│││危害於安全。│││││甲○○│││││├──┼───┼────┼─────┼───────┼─────────────┼──────────┤│5.│洪鈺哲│丑○○、│99年4月間│臺北市萬華區東│以潑灑油漆噴寫「速還錢」等│午○○、真實姓名年籍││││癸○○、│某日│園街73巷35號5│標語、以三秒膠破壞門鎖等方│不詳成年男子││││酉○○、││樓│式,恐嚇該等被害人,致該等│││││天○○、│││被害人與其家屬均心生畏懼而│││││甲○○│││危害於安全。││├──┼───┼────┼─────┼───────┼─────────────┼──────────┤│6.│卯○○│丑○○、│98年底放款│無│撥打電話予卯○○,恫嚇稱:│午○○││││癸○○、│予卯○○後││「幹你娘機掰,如果不還錢就│││││酉○○、│至99年4月││要對你家人不利!」,而恐嚇│││││天○○、│23日前某日││卯○○,使卯○○心生畏懼,│││││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附表五(免訴部分):
被害人卯○○:
1.事實:┌───────┬────┬────┬──────┬────┬──────┬──────┐│直接行為人│借款日期│清償完畢│放款地點│放貸金額│利息│還款方式││││日期│││││││││││││├───────┼────┼────┼──────┼────┼──────┼──────┤│放款及催收業務│98年底某│至案發日│新北市土城區│7萬元,│每10天為1期│匯款入指定之││:午○○│日│尚未清償│忠義路26巷2│預扣利息│,1期償還利│李竹旺安泰銀││催收業務:謝宜││完畢│號│8400元,│息8,400元。│行長安東路分││霖、巳○○││││實拿│年息達432%。│行帳戶內。││││││61,6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2.聯絡方式:午○○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聯絡。
3.相關資料、擔保品:卯○○提供健保卡、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附表六(應沒收物品一覽表):
一、在被告巳○○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一3樓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巳○○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作為聯繫高利貸│(三)、(十)│377頁│││)│號晶片│放款事宜所使用││││││卡1個│之物。││││││)││││└──┴────────────┴───┴───────┴───────┴────┘
二、在被告癸○○住處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空白收款登記表│18張│被告癸○○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預備做為高利貸│(五)│405至│││││放款所用之物││407頁│├──┼────────────┼───┼───────┼───────┼────┤│2.│空白商業本票│13張│同上│同上│同上│├──┼────────────┼───┼───────┼───────┼────┤│3.│空白讓渡書│14張│同上│同上│同上│├──┼────────────┼───┼───────┼───────┼────┤│4.│紅色噴漆│1瓶│被告癸○○所有│同上│同上│││││預備作為催討高│││││││利貸欠款所用之│││││││物│││└──┴────────────┴───┴───────┴───────┴────┘
三、在被告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案:┌──┬────────────┬───┬───────┬───────┬────┐│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辛○○客戶查訪表│1張│被告酉○○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用以高利貸放款│(十二)│413頁│││││予告訴人辛○○│││││││所用之物│││└──┴────────────┴───┴───────┴───────┴────┘
四、在被告天○○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之住處扣案: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地○○信封袋、地○○查訪│各1個│被告天○○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表││用以高利貸放款│(十三)│418至│││││予告訴人地○○││420頁│││││所用之物│││├──┼────────────┼───┼───────┼───────┼────┤│2.│未○○信封袋、未○○查訪│各1個│被告天○○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表││用以高利貸放款│(十六)││││││予告訴人地○○│││││││所用之物│││├──┼────────────┼───┼───────┼───────┼────┤│3.│噴漆│1瓶│被告天○○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預備作為催討高│(五)、(十)││││││利貸欠款所用之│、(十一)、(││││││物│十三)、(十六│││││││)││├──┼────────────┼───┼───────┼───────┼────┤│4.│牙籤│1罐│同上│同上│同上│├──┼────────────┼───┼───────┼───────┼────┤│5.│奇異筆│1支│同上│同上│同上│├──┼────────────┼───┼───────┼───────┼────┤│6.│三秒膠│1罐│同上│同上│同上│├──┼────────────┼───┼───────┼───────┼────┤│7.│空白估價單│2本│被告天○○所有│同上│同上│││││預備做為高利貸│││││││放款所用之物│││├──┼────────────┼───┼───────┼───────┼────┤│8.│空白讓渡書│5張│同上│同上│同上│├──┼────────────┼───┼───────┼───────┼────┤│9.│空白客戶訪查表│5張│同上│同上│同上│├──┼────────────┼───┼───────┼───────┼────┤│10.│空白本票│5張│同上│同上│同上│└──┴────────────┴───┴───────┴───────┴────┘
五、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高利貸集團辦公室扣案之物: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李竹旺中華郵政│6本│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共有供借款人支│(八)、(十五│432頁│││││付利息之帳戶存│)、(十六)││││││摺│││├──┼────────────┼───┼───────┼───────┼────┤│2.│空白商業本票│1本│被告甲○○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預備做為高利貸│(八)、(十一│434頁│││││放款所用之物│)││├──┼────────────┼───┼───────┼───────┼────┤│3.│空白讓渡書│1張│同上│同上│同上│├──┼────────────┼───┼───────┼───────┼────┤│4.│員工打卡表(江)│4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四卷第│││││共有作為同案被│(十)、(十一│433頁│││││告壬○○出勤打│)││││││卡紀錄│││├──┼────────────┼───┼───────┼───────┼────┤│5.│員工打卡表(金)│4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一)、(五)││││││告丑○○出勤打│、(八)、(十││││││卡紀錄│)、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6.│員工打卡表(迪)│5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五)、(十)││││││告天○○出勤打│、(十一)、(││││││卡紀錄│十三)、(十六│││││││)││├──┼────────────┼───┼───────┼───────┼────┤│7.│員工打卡表(剛)│1張│高利貸集團成員│附表二之一編號│同上│││││共有作為同案被│(一)、(五)││││││告丑○○出勤打│、(八)、(十││││││卡紀錄│)、附表二之二│││││││編號(一)、(│││││││二)││└──┴────────────┴───┴───────┴───────┴────┘
六、員警於99年9月14日在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說明│關連犯罪事實│出處│├──┼────────────┼───┼───────┼───────┼────┤│1.│Nokia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被告甲○○所有│附表二之一編號│偵十四卷│││00000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王錦│(八)│第14頁│││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晶片││姬之物。│││││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