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繼續犯意及賭博之概括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擺設之機具僅一台,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一百一十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所稱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其本質上即包含多數行為,被告雖有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但祇是繼續的執行一個經營業務行為,應屬繼續犯,構成一罪,無連續犯之適用,聲請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為連續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