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九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及妨害自由案件,依序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後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