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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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若於起訴書載明之起訴日期後,迄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之期間內,遞狀撤回告訴者,告訴之訴訟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是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起訴之程序即因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法院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年4月26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年5月23日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所涉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於107年4月19日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併製作完成起訴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321號起訴書可參,迄至107年6月8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於107年5月23日即已撤回告訴,故本案繫屬時(107年6月8日)即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自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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