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8號
原告 鄭哲昱
被告 高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間向原告借款26萬元,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現金26萬元,並由被告簽立借據交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自111年11月30日起,按月清償1萬元,詎被告僅於111年11月30日給付第一期款項,即未再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被告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原告減縮聲明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