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全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全字第134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相對人 羅楓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羅楓幸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向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相對人截至112年12月21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8900元及其利息未按期給付,自應負清償責任,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而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而無法聯繋(已失聯),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且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後,將相對人財產在4萬89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訂有信用卡契約,相對人尚有債務4萬890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書等件為憑,足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逾期催收之款項,經聲請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足見相對人不無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如不經假扣押其財產,恐有日後不能受償之虞等情,並提出電催紀錄為據。惟查,觀諸上開電催紀錄,此僅能佐證聲請人有催告之舉,尚難逕予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之行為,亦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有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是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與法尚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於4萬8900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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