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更一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賴信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信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賴信冰(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
號1至2偵查案號欄應補充更正為「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
584、9132、10307、10535號」),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4至7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復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然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7)總和範圍即6年11月(計算式:4年10月+1年1月+1年)內定應執行刑。
㈡爰參酌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除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傷害罪
,乃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法益外,其餘附表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之詐欺犯行係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詐欺犯行係於109年7月間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則為109年8月間所犯,雖然時間較為密接,但仍已間隔相當時日,顯見受刑人係多次決意實施詐欺犯行,在定應執行刑斟酌之減讓幅度自不宜過多,復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之效益遞減;刑罰對人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曲線性遞增)及受刑人於意見調查表中陳述自己有心改過,已經知錯也澈底想悔改,請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賴信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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