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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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賜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賜恩於民國106年1月11日4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巧園KTV包廂內,因不滿告訴人 黃信評 離開其身邊至別處設座,竟以腳踹告訴人身體,繼而持玻璃杯砸告訴人頭部,使告訴人受有右臉撕裂傷約4公分、右臉傷口異物留置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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