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651號原告 張正霖 原告 張恒昌 原告 張凱福 原告 張加欣 被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菊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