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9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相對人 張淑玲 即債務人代理人 鄭成東 律師上列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認可更生方案,應予廢棄。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僅以切結書乙紙表示
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是否確實已非無疑。債務人又表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其與2名子女必要生活支出共13,000元,卻未詳細說明包含何種支出。債務人子女分別為80年及81年次,將於民國100年及101年成年,債務人上開之收入扣除臺北縣最低生活費10,792元後,剩餘之8,208元均可用於清償債務。債務人在子女成年以前,並無生活緊急預備金之預留,更生方案前2年債務人於無法掌握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及經濟狀況情形下,即已無履行之可能,如在子女成年後準備生活緊急預備金,無法證明債務人即可有效控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4年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使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
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㈠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㈢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時,依清算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㈣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得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者,除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外,尚須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而所謂「條件公允」應先由形式上,次由實質上,再就整體上考量更生方案內容對全體債權人是否公允,在債權人間是否具平等性,倘更生方案條件非屬公允,法院即不得對該更生方案裁定逕予認可。
本件債務人於97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98
年3月31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71號卷(下稱本院第871號卷)第4、79頁】,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收入為1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3,000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6,000元,共計6年72期,清償總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
16.40%,而債務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平均收入19,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卷(下稱本院第221號卷)第151、15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已竭盡其能力清償債務,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認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予以認可(見本院第221號卷第262頁)。
經查:
㈠債務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表示其於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方案,係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7%,每月10日以29,69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見本院第871號卷第13頁)。惟該協商還款金額實高於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債務人因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而毀諾(見本院第871號卷第4頁背面)。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表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於95年間之全年所得為79,100元,於96年3月至9月之全年所得為11,500元,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為證(見本院第871號卷第6、16、17頁)。然債務人向復華銀行繳納協商款共22期始毀諾,繳納協商款共653,202元(計算式:29,691元×22月=653,202元),此有台新銀行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第210號卷第30頁),可知債務人於95年及96年間支出之協商款,均高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上記載之所得金額甚多,顯見債務人尚有隱匿其他未陳報稅捐機關之所得。又債務人於91年10月間向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信用卡時,自稱為婚紗設計師,年收入70萬元、每月平均收入為58,333元,有台北富邦銀行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第221號卷第233頁),債務人於95年5月2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復華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方案自稱係以新娘禮服之製作,切結每月收入為2萬5千元至3萬元不等,有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可按(見第221號卷第254頁),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每月收入自稱可達5萬元、或2萬5千元至3萬元,嗣聲請更生時,卻自稱95年1月至12月收入驟降為71,900元,平均每月收入僅5,991元,96年3月至同年9月收入降為11,500元,每月平均收入僅1,643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可按(見本院第871號卷第6頁背面),債務人准於更生後,又自承以家庭代工為業,都是領現金,沒有薪資條等語(見本院第221號卷第152頁),債務人所陳報收入差異甚大,債務人既為專業之婚紗設計師,自應以其專業能力,謀取更高報酬之薪資或工作,以資償債之用,卻於聲請更生後,陳報收入降為十分之一或三分之一,難謂其已盡最大之誠意償還債務,且債務人對其收入狀況,是否已盡真實說明義務,已有可疑,況債務人係從事家庭代工,按件計酬,是否為固定收入,債務人是否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仍待調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就債務人真實所得為詳實調查及說明,逕以債務人片面所述為憑,遽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000元,並認可上開更生方案,對債權人顯不公允,實有未洽。
㈡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查,債務人與前配偶 銀誌堅 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銀OO(女,00年0月00日生)、銀OO(男,00年0月00日生)二人,現年19歲、18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第871號卷第23頁)。銀OO、銀OO依序將於100年7月13日、101年8月29日屆滿20歲,揆之前開規定,並非無謀生能力,即無受扶養之權利,債務人分別自
100年7月13日、101年8月29日起即無支付扶養費之必要,果以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行政院主計處公佈最低生活費10,792元,尚餘8,208元,自斯時起可提高每月清償金額為2,208元,且債務人斯時僅為50歲,未至法定退休年齡,債務人若能節約開支,辛勤工作,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非但使債權人受償金額過低,且難使本院認其已盡其最大還款能力。原審雖認債務人有準備生活緊急預備金之必要等語,惟債務人於更生前並未提列生活緊急預備金,其於子女二人成年後,似無增加此項生活支出之必要,併為敘明。
㈢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可知,更生程式除賦與債務人重建經濟
生活之機會外,亦在保障債權人於更生程式中,債權獲償之最大可能性暨公平性,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為債權總額之16.40%,已屬偏低,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非微,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債務人之最大償債能力,實屬清償方案是否公允之重要衡量依據,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就此既有未及審酌逕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主張更生方案並非公允,即非全無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予廢棄,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既未詳為調查,已如前述,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5月5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認可更生方案,爰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育佩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