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志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第6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77號),判決如下:
主文蕭志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蕭志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0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宜蘭縣某處,以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毅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淨重約43.0944公克,總純質淨重約35.837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進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巷00○0號4樓居所內,自上開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8月25日21時26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10年度毒偵字第6269號偵查卷〈下稱第6269號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95頁及本院卷附111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45728號),送請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第6269號偵卷第105頁、第109頁)。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結晶體共3包,經送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8張附卷可憑(第6269號偵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7頁、第113頁、第11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㈣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次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
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77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傷害、竊盜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屬侵害同法益之犯罪,且兩者犯罪手法、行為態樣皆屬有別,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㈢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高達35.8372公克而非法持有,數量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6810號偵卷第6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結晶體3包,既經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08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0年度毒偵字第6810號偵查卷第41頁)在卷可考,顯見該吸食器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而包覆上揭3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衡情其內亦均含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上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
本案第二級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第6269號偵卷第57頁、第95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白色潮濕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2.7158公克,取樣0.0153公克,餘重2.7005公克,純度86.6%,純質淨重2.3519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2)淡黃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6.0928公克,取樣0.0114公克,餘重6.0814公克,純度81.4%,純質淨重4.9595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編號11)淡黃色微潮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34.2858公克,取樣0.0504公克,餘重34.2354公克,純度83.2%,純質淨重28.5258公克)。4吸食器1組(原編號3)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該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5電子磅秤1台6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