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志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邱志義(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證人 方芷莉 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40頁至第42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等為據,認定被告與方芷莉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現已因故分手,被告因懷疑方芷莉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欲當面質問方芷莉,遂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夜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至方芷莉居所樓下即新北市○○區○○路○○○號前,並以電話聯絡方芷莉,要求其進入上開營業小客車內談話,待方芷莉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後因方芷莉不欲再與被告爭論而欲開啟車門離開時,被告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上開車輛之汽車中控鎖上鎖,並於方芷莉沿途欲開啟車門時,以右手強制拉住方芷莉之手,阻止方芷莉下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方芷莉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夜間11時50分許,因方芷莉沿途大聲呼救及用力敲擊,引起路旁民眾注意後,以手勢請求他人報警,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開有以非法方法剝奪方芷莉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復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於100年8月2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為本案以非法方式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可徵其仍不知悔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告訴人方芷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短、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方芷莉在車上有所爭執,希望她能冷靜,防止她發生意外,不要再做出之前自殘之舉動,故於不得已下,才握住她的手,原判決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亦經原審調查明確,被告所為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核被告之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之認事用法空言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