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淑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淑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3頁至34頁、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背面),且被告於100年11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為初步、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9頁)。又被告於前案執行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已於5年內再犯,且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處刑,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自前案出監後已深知毒品危害,並下定決心不再接觸毒品,並自費參加美沙冬戒毒,希望法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刑既已就被告施用毒品之各種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自難指有何量刑過重之失衡。參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本院後又經撤回上訴確定;再於②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8年訴字第3564號判決處有期徒期9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接續執行,已於100年
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而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斟酌上情後,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量處低度刑,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上訴意旨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世華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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