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佩珊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鄭全志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4應可知悉以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代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 鄭弘樺 」、「 羅國華 」、「 張永華 」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9月5日稍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成年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於113年9月5日20時許,佯裝為A03之兒子,以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佯稱:急需用錢,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A03誤信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6日1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88,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A04隨即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青年郵局,分別於同日11時55分許、同日12時2分許,各提領365,000元、23,000元,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71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388,000元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永華」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第77頁),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鄭弘樺」等人作為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後,再轉交予暱稱「張永華」之人等事實(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26頁),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上看到刊登配合銀行代辦貸款的廣告後,而與「鄭弘樺」聯繫,「鄭弘樺」介紹他舅舅「羅國華」幫我辦理貸款,但因我沒有薪資證明,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說要美化帳戶使用云云(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26頁;審金訴卷第67、69頁)。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及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羅國華」、「鄭弘樺」等人供收受匯款使用,及其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將其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暱稱「張永華」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頁)、被告與「鄭弘樺」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29至67頁)在卷可憑;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A03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88,0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羅國華」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警卷第6、7頁),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暑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10頁)、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1、12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參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想要申請貸款,在臉書上看到刊登配合銀行代辦貸款的廣告後,而與「鄭弘樺」聯繫,「鄭弘樺」介紹他舅舅「羅國華」幫我辦理貸款,但對方說因我沒有薪資證明,說我的財力不夠,所以要我提供帳戶資料,要幫我的帳戶內有財務金流進出,銀行才會貸款給我,所以我才依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審金訴卷第67頁);基此,顯然被告明知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種貸款方式,而可得認知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應係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其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僅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聯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以供辦理貸款事宜,且其並未確認該貸款業者辦公處所為何等情(見警卷第4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可見被告對於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或該代辦貸款業者之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毫無所悉,則可認被告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間顯然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其實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陳其之前已有相關貸款經驗一節(見偵卷第26頁;審金訴卷第67頁);由此足認被告當應瞭解貸款並無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虛偽資金交易紀錄,更無庸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必要之情甚明。則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相關申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67頁),並未見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有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款項匯入及配合提領款項,甚而於提領款項後,尚需拍攝帳戶提款交易明細擷圖傳送予對方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手續毫無關聯性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手續之常情有違,甚為明確。

 ㈢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核貸款項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衡情實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個人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以轉交他人之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達32歲,加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從事餐飲業等語(見審金訴卷第83頁),由此可徵被告應為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之人;又依被告所陳「帳戶需要作財務出入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當僅係將款項轉(匯)入其所有金融帳戶內旋即予以提領,則該帳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之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准予核貸之可能;由上可徵轉(匯)入其所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復觀諸告訴人匯款時間及被告提領款項之歷程,顯係於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後未久,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隨即指示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該筆匯款,並於提領款項後,尚隨即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之不詳人士等節,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外,並有前揭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與暱稱「羅國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考;則以本案郵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而使金融機構相信貸款人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況觀之被告所提出其與暱稱「羅國華」間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資料,尚有要求被告於提領款項後,需將提款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匯入款項明細及其提款明細資料之情形(見偵卷第51頁),則倘若確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資料,何須特意將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拍照回傳以回報匯入款項及提款明細等資料之必要,甚至將其所提領之大筆現金款項特意持往指定地點以轉交指定之不詳人士,除徒增途中遺失款項之風險,更見暱稱「羅國華」之人亟欲藉此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之迫切需要,顯有藉此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準此以觀,堪認被告於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以作財務出入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帳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作款項匯入之用時,應當已有所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郵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要屬明確。

 ㈣另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或代對方提領自己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是否同時具有擔任詐欺取財之領款車手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接觸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代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乃基於藉由製作不實帳戶交易紀錄以輕易獲取貸款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聯繫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宜,縱依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以製作財力證明,然在被告依指示領款及轉交現金之過程中有前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有如前述,足認被告應已可預見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之款項,乃國內十餘年來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且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進行反詐騙宣導,故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亦應均可知悉如有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欲利用自己之帳戶匯入款項,並委託自己代為提領現金者,應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等資金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依據被告自承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等情,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社會閱歷,則其對此等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自應有所警覺,惟被告在其對該等以匯款至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以美化帳戶之方式應已有所懷疑之情形下,卻仍然配合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指示,而為此等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之貸款模式,由此可證被告於主觀上應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㈤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即由暱稱「羅國華」之人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依指示,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暱稱「羅國華」之人所指定前來收款之暱稱「張永華」之不詳人士,而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陳述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由此堪認被告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張永華」等人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張永華」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被告雖非確知該不詳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然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告訴人匯入其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財物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暱稱「張永華」之該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張永華」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分工,共同達成其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再者,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羅國華」之人指示其前往指定地點,將其所提領款項轉交予1個對方說是公司財務的人等節(見警卷第3頁);由此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指示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前往提款之暱稱「鄭弘樺」、「羅國華」等人及依指示前來項其收款之暱稱「張永華」之不詳人士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㈥再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本案所參與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且指定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上繳予指定前來收款之不詳人士收受後,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則依據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暱稱「鄭弘樺」、「羅國華」、「張永華」等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然被告僅為貪圖以不法方式輕易獲得貸款利益,竟率然將其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受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以轉交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而共同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非輕財產損失,且使不法犯罪份子得以順利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金流斷點,以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未見有取得不法利益(詳後述),及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以及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受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且觀諸其立法理由雖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然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經查,被告將其所提領由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轉交上繳予暱稱「張永華」之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有如前述,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遭詐騙款項,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標的,且經被告於提領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且已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對其提領後轉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該等詐騙贓款,已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且被告對其所轉交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贓款,僅短暫經手該等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基此,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然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6頁);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予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受騙款項之用,而應評價屬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然該物品並未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已無法再正常使用等情,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該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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