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號上訴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被上訴人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收入百分之十給付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後,就兩造間原代理客戶融資融券餘額尚未清結者,仍繼續為上訴人辦理系爭契約所定事務,迄九十七年九月間止,共使上訴人獲得融資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四千四百零二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足見此部分契約並未於九十六年十月一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所定比例,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四百四十萬二千一百四十元(按:少請求三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陳國禎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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