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管轄錯誤,原判決撤銷,移轉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貴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貴及 董榮忠 (綽號「 阿忠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通緝)與 洪晚 來及 許瑞麟洪晚來 、許瑞麟2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決,洪晚來、許瑞麟均上訴,目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均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為貪圖私利,共同謀議自大陸地區運送愷他命回臺灣地區供販售營利,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董榮忠先於民國98年4月間,安排大陸漁船將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運出大陸後,再透過被告李金貴之介紹,認識洪晚來,復由洪晚來聯繫澎湖籍「新豐利」漁船船長許瑞麟為運送,許瑞麟與洪晚來聯繫後,再由洪晚來指示許瑞麟駕船前往交易地點及運送愷他命,許瑞麟遂於98年4月間某日駕駛「新豐利」漁船將約11袋半之愷他命入境運回臺灣交予被告李金貴、洪晚來,並由洪晚來於許瑞麟運送愷他命後轉交許瑞麟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李金貴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金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晚來之偵訊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51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650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8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11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月間聽聞董榮忠向其提及欲買船之事,伊因此介紹董榮忠與洪晚來認識,且為董榮忠尋找適當船隻,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董榮忠找伊說要買船時是說要從香港載運冷凍食品到大陸,從未提及載運毒品之事。當時伊幫董榮忠找到的船是「 旭慶 二號」,並非「新豐利」,伊有告知董榮忠並確認「旭慶二號」是否適合,董榮忠說可以,後來董榮忠也沒有依約付款收船。伊與許瑞麟根本不認識,也絕無與董榮忠、洪晚來、許瑞麟共同走私愷他命入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許瑞麟並不認識,且被告並未參與98年
5月之運送毒品行動,又分文未得,足認被告也未參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運送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洪晚來於98年4月中旬,先透過被告李金貴認識董榮忠,再介紹董榮忠與許瑞麟認識,董榮忠、洪晚來、許瑞麟共同基於運送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瑞麟於98年4月16日前某時,駕駛「新豐利」漁船自澎湖西嶼外垵港出發至約定之澎湖外公海海域,接運約11袋半之愷他命入境運回臺南安平港後,許瑞麟即於98年4月16日晚間7時28分許,撥打洪晚來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絡交貨(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4所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許瑞麟復以其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洪晚來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連絡改期交貨(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9所示),隨後順利交付上述愷他命予洪晚來。之後隔2、3日,董榮忠委由洪晚來於其位於臺南縣新市鄉三舍194之1號住處附近之公園,將80萬元酬金交予許瑞麟等節,業據證人洪晚來、許瑞麟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100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審判程序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6383號影卷第53頁、第54頁;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影卷第194頁至第196頁;100年度訴字第451號第30頁至第4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518號、98年度聲監續字第000888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1126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16383號影卷第6頁、第40頁至第42頁;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40頁至第4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卷第82頁至第88頁),上揭關於證人洪晚來、許瑞麟、另案被告董榮忠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然就被告與董榮忠、洪晚來、許瑞麟就共同運送毒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據公訴人之主張乃以證人洪晚來偵查中之證述為據。惟證人洪晚來針對被告是否知悉、何時知悉、如何知悉伊與董榮忠運毒之事,於偵查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審判程序中證述如下:
㈠證人洪晚來首於98年6月1日調查站筆錄供稱「我是透過綽
號『 白毛 』的朋友認識『阿忠』」,並以「大概半個月前,綽號『阿忠』的貨主來找我,要我僱用漁船到大陸與澎湖之間的公海,幫他接駁載運電腦板返臺。隨後我即赴高雄縣興達港新豐利漁船船長許瑞麟幫忙,並談妥以40萬元為運費」等詞,解釋伊與證人許瑞麟於98年5月29日運送毒品之緣由。復於98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李金貴認識董榮忠,說董榮忠要買船,後來董榮忠自己跑來找我,我才找許瑞麟要 運愷 他命」等語,將被告指為介紹伊與貨主董榮忠認識之中間人,並供稱「董榮忠第1次找我是說要買船,第2次才說要運愷他命」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20頁),描述伊於98年4月間與董榮忠共同運送毒品前,曾與董榮忠見面會談過2次,且於第2次會面時始談及運送毒品事宜。然證人洪晚來就被告是否於其第2次與董榮忠見面談論運送毒品事宜時在場,先於98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董榮忠找你說要運毒品的時候,李金貴有無在旁邊?)有」(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21頁),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6月2日審理中證稱「(被告董榮忠去找你要運愷他命的時候,你在說的時候,被告李金貴是否有一起來?)沒有」、「(當初你向被告董榮忠說的時候,係如何陳述?)之前他約李金貴去,詢問是否有船可以賣,但李金貴沒有賣船,隔了三、四天之後,董榮忠才又來找我」等語(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2頁)。證人洪晚來上開供述情節,針對被告是否與證人洪晚來、另案被告董榮忠同場洽談運送毒品乙節顯然前後不一。觀諸證人洪晚來98年6月1日之詢問筆錄,其當時辯稱對於運送毒品全然不知情(98年度偵16383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應係甫被查獲之時力求脫罪卸責,當認其陳述有所隱匿而不可信。觀諸證人洪晚來之98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及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做成之時,業已坦承自己運送毒品之犯行,其上開證述答稱被告於董榮忠與伊洽談運送毒品一事時在場或不在場,均係針對檢察官、審判長之完整問句為肯定或否定之簡單回答,所面對之訊問情境相當,所答內容竟相互矛盾,邏輯上不能並存,互為減損其供述之可信性,即使證人洪晚來於100年
6月2日審判中證稱 伊先 透過被告之介紹認識董榮忠,約4、5天後董榮忠才自行來找伊洽談運送毒品之事,補充陳述其第2度與董榮忠會面之情境(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5頁),仍無從判別何次證詞較為可信。
㈡證人洪晚來又於98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98年4月時你
是否也曾經委託許瑞麟走私毒品來台?)這一件是李金貴與 周漢中 找我,叫我找船要運毒品,我就去找許瑞麟,這次有成功走私毒品來臺」、「本件貨主是阿忠,是李金貴介紹我認識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383號卷第53-54頁),指稱被告於介紹證人洪晚來與董榮忠認識之前,業已知悉董榮忠要運送毒品,被告係直接找伊洽談董榮忠委託運送毒品之事等節。惟證人洪晚來隨後於98年11月15日偵訊中證稱「(李金貴是否知道董榮忠是要運毒品?)我不知道」、「(李金貴有無參與此次的運毒?)董榮忠他們來找我的時候都是董榮忠跟我講的,李金貴有無參與運毒品我不知道」、「(98年4月份那次,誰是貨主?)董榮忠」、「(提示98偵16
383號案卷98年6月1日之筆錄,問:此次李金貴有無參與?)我確定98年4月份是董榮忠,不是周漢中。(為何會提到李金貴?)他們都一起來找我」(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20頁)等語,改稱李金貴從未參與其與董榮忠運送毒品。對於上開證述歧異,證人洪晚來於100年6月2日審判中復證稱「(你與被告李金貴係何關係?)他是我的表姊夫。(被告李金貴的外號為何?)他沒有外號。(『白毛』是何人?)董榮忠旁邊的一個伙計。(你是如何認識董榮忠?)李金貴有帶董榮忠來我店裡,說要買船」、「(問:你向檢察官稱『98年4月間我曾委託許瑞麟走私毒品來臺,這一件是李金貴與周漢中找我,叫我找船要運毒品,我叫去找許瑞麟,這次有成功走私毒品來臺』,你所稱『周漢中』的部分,是否實在?)(提示98年6月1日偵訊筆錄)說錯了」、「之前他(董榮忠)約李金貴去,詢問是否有船可以賣,但被告沒有賣船,隔了3、4天後,董榮忠才又來找我問有沒有船可以讓他僱用,我就去問許瑞麟,因為當時許瑞麟也有缺錢,他需要錢,所以我就去問許瑞麟。(是否許瑞麟就就答應你要運送毒品?)對。」等語(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以口誤解釋其先前證稱被告與周漢中共同找其買船運毒,並指稱「白毛」所指係他人,推翻其先前證稱被告找其買船即係以運毒為目的之證詞。證人洪晚來上開證述就被告於介紹伊與董榮忠認識時,是否即係以運送毒品為目的、是否知悉董榮忠係為運送毒品始需用船等節,顯然齟齬。
㈢綜上所述,證人洪晚來翻異證詞之原因無從探究,關於被告
究竟是否知悉、如何參與運送毒品之情節,其偵查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中之證述可信性均有疑問,是認其先前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容有合理懷疑,證明力尚屬低落。
三、公訴人主張將通訊監察書、如附表編號1、4、5、6、10、11、13、14、1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列為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運送毒品之事,並與董榮忠、洪晚來、許瑞麟互相聯繫而參與運送毒品等節。然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記錄通話內容,,其對話之真意所指為何,除應考察對話之直觀含意,並應參照對話雙方對於當時對話情境之理解、輔以客觀情況,始能忠實解譯。
㈠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證人洪晚
來提及「開船的說好」、被告提及「你朋友的電話給我,那邊的要」等語,證人洪晚來於98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固記載「(提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對話)(問:這是什麼意思?)李金貴他要許瑞麟的電話,因為他沒有許瑞麟的電話。是董榮忠拿一張紙條給我,我拿給許瑞麟」、「(為何你要跟李金貴回報說『好了』?)因為當時我有問許瑞麟這次要運毒品,許瑞麟答應,我就跟李金貴回報說有了」等語(99年偵字第27396號卷第20頁、第21頁),然參照高雄地院審判程序記載之勘驗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面),當時檢察官訊問情境實為:
「檢察官:剛剛辯護人有提示譯文給你看嘛,在那邊有提示給你看,譯文就說那個貨都好了,為什麼要回報說『好了』?你看一下,回想一下。」「洪晚來:因為這個太長,我要講,不知道要怎樣解釋,因為李金貴有向我叫船載那個漁貨,大陸的冷凍魚。那個漁品也是四月份那裡。」「檢察官:什麼意思阿?是不是許瑞麟答應要載愷他命阿?是不是這個意思?」「洪晚來:不知道是許瑞麟,應該不是許瑞麟,他也有叫我…」「檢察官:00000000000000這是誰的電話?」「洪晚來:我的電話998。」「檢察官:00000000000000這是不是許瑞麟的電話?對阿,這是許瑞麟的電話阿,對啦,就打電話給李金貴嘛,是不是?這很明顯阿。」「洪晚來:對啦,對啦。」「檢察官:對阿,你有先跟許瑞麟講說運什麼東西,你才回報給李金貴嘛,這樣對不對?」「洪晚來:對。」「檢察官:所以你有先問許瑞麟說,有跟他講要運毒品,他同意就對了,是不是?」「洪晚來:對。」「檢察官:你把這個結果回報給李金貴是不是?」「洪晚來:對。」「檢察官:好,那我就這樣記喔『因為我當時有問許瑞麟這次要運毒品,許瑞麟同意之後,我就把這個情況回報給李金貴知道』,是不是?是不是這樣子?」「洪晚來:對,他當時是叫我僱船,請船,他沒有說要運毒品,他說請船,請船,他說叫我看看有沒有船。」「檢察官:不然你是什麼時候才知道是運毒品?」「洪晚來:運毒品,後來。」「檢察官:什麼時候才知道?」「洪晚來:我也不曉得,反正就是4月份。」「檢察官:運完才知道、還是運的時候就知道、還是運之前就知道了?」「洪晚來:運前啦,運前。」「檢察官:對,那時候就知道阿,事後知道跟事前知道有什麼差別?都是一樣知道。」「洪晚來:不是,當時他先請我看有沒有船,我回報說,給那個李金貴說有。」可見該段偵訊實係檢察官在聽取證人洪晚來詳述「被告交待伊找船運送冷凍魚貨」等情節時,打斷其陳述,直接以「被告向洪晚來索取許瑞麟之聯絡電話」、「被告指示洪晚來載運毒品」等情境,附加是否問句以確認證人洪晚來之意思,此種詢問方式可能導致雙方主觀所指之對話內容錯亂,而導致答話者未必精準掌握問題,以致答稱「是」或「否」均不能表達其真意。此觀證人洪晚來於上段勘驗筆錄之末,仍在強調找船一事乃是被告交待等情,即可推知證人洪晚來答稱「對啦」、「對啦」等語非指被告事前已知悉、委託其運送毒品,亦非指如附表編號1之對話係指伊向被告回報運送毒品聯繫進度,或如附表編號2、3之對話係被告要向其詢問許瑞麟之聯絡電話。就該次偵訊筆錄關於通訊監察譯文解讀部分與審判中勘驗筆錄互相對照,可見98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與證人洪晚來之真意已有落差。至於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證人洪晚來證稱「李金貴他要許瑞麟的電話,因為他沒有許瑞麟的電話。是董榮忠拿一張紙條給我,我拿給許瑞麟」等語,何以「李金貴要許瑞麟電話」伊卻「將紙條拿給許瑞麟」?邏輯上顯有謬誤,自不能採為解譯附表編號2至3對話之客觀基礎,該段筆錄之訊問情境雖未經勘驗,然並不妨礙此段證述筆錄不足採信之結論。而如附表1至3通話之他方即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1之通話係因董榮忠要買船,伊請洪晚來介紹,該通電話是洪晚來跟伊講說已經找到有人要賣船,至於洪晚來說「開船的」是誰,伊就不知道;伊對於如附表編號2至3之通話原因、內容均不清楚,認不出是否為自己聲音等語(99年度偵字第27396號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38頁),仍無從藉此臆測被告必然係出於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對話。此外,如附表編號3中洪晚來所提及之00000000000000門號,當時究竟係何人所持用,幾經證人洪晚來或證稱係伊自己、或證稱不知何人使用的大陸電話(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5頁背面),又經證人許瑞麟證稱無法確定該門號是否係伊所使用等情(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48頁),實無從認定係許瑞麟所持用。綜上,附表編號1至3之通訊監察譯文既未經通話雙方解譯具體內容,又無其他客觀情況證據得以推論該通話內容係指運送毒品事宜,殊難認為上開通話內容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自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節。
㈡依附表編號9之通話內容直觀,係被告向證人洪晚來詢問「
摩托車」之處理進度。證人洪晚來針對該通話所指何意,首先於98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98年4月時你是否也曾經委託許瑞麟走私毒品來臺?)這一件是李金貴與 周漢忠 找我,叫我找船要運毒品,我就去找許瑞麟,這次有成功走私毒品來臺」、「(如附表9譯文是否是你與李金貴的對話?)是我與阿忠的對話。(電話內容是在說什麼?)摩托車是指來載毒品的車子」等語;惟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是你與李金貴的對話?」一語,直接明確否定,答稱「不是,是與阿忠的對話」,依該次證述,該通通話係證人洪晚來與董榮忠討論載運毒品之事,無從將如附表編號9之通話內容解譯為被告與證人洪晚來討論載運毒品之對話。針對同一通話,證人洪晚來又在98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如附表編號9之通話)這是李金貴向親戚借機車騎來找我」、「李金貴真的是要去牽機車」、「我這次跟李金貴的對話真的是在講騎機車的事」等語(偵卷第20頁);在100年6月2日審判期日中證稱「(如附表編號9)就是真正的摩托車,李金貴跟他妹妹借的」、「李金貴去河邊一間廟拜拜,騎到沒有油,叫我騎去給他妹妹,但我不知道他妹妹的家,我就騎去她的公司等她」等語(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36頁),依該次證述,該通通話內容係指真正的摩托車,更無從推認該通對話與運送毒品有何牽涉。是以,固然證人洪晚來之證述互有歧異,然無論何次供述,均無以推論如附表編號9之通話係討論載運毒品之事。又綜設證人洪晚來係為袒護被告始翻異前詞,然其先於98年6月1日偵訊中證稱如附表編號9之對話係伊與「阿忠」之對話,後於98年11月15日之偵訊中改稱該次對話係伊與被告之對話,未免反陷被告於檢察官之懷疑,亦無從達成袒護被告之目的,是證人洪晚來翻異前詞之原因雖無從探知,然亦無從以此可疑,逕為推認如附表編號9之通話內容即指被告聯繫運送毒品,自難認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而得證明犯罪事實。
㈢依附表編號4至6、10、11、13、14之通話內容直觀,該數
則通話分別係洪晚來、許瑞麟,或洪晚來、董榮忠間之對話,且均未提及被告之姓名,或任何與被告有關之資訊。且遍閱全卷,亦未見證人洪晚來、許瑞麟詳細解譯上開數則對話與被告有何關聯。再參諸與編號4至6同日作成之編號7至
8通話內容,仍係董榮忠與洪晚來、洪晚來與許瑞麟繼續確認見面時間,如「要過去喝了嗎?」、「要給我請了嗎?」等對話,與編號10、13、14同日作成之編號12通話內容,更係延續編號11「洪晚來:不然你差不多四點來找我打麻將啦」之話題,而有「董榮忠:是要玩早上的嗎?洪晚來:對啊,對啊,說四點有一人要走,你來代替啦」等雙邊聯繫話題,互動流暢,實難藉此推論上開所列通話內容與被告有何關聯,而得證明犯罪事實。
㈣依附表編號15之通話內容直觀,係洪晚來向被告報告「吃完
飯了要回去了」之日常對話。被告經提示譯文並聆聽錄音後,供稱不知此通對話係何意思,亦未經證人洪晚來具體指稱此通對話係指犯罪事實之何部分。而參照附表編號11至14之通話,均難認定與被告有關,業如上述,此外,附表編號15之通話時間係98年4月17日4時49分,雖與附表編號14之同日3時11分相距不久,然仍與附表14所言及之「再五分鐘喔」頗有差距,難僅憑其通話時間相近,即推斷此2則通話之內容有關。且被告係洪晚來之表姊夫,又與董榮忠認識在先,洪晚來向董榮忠提及被告時,斷無可能以「派一個朋友去找你」等隱含上下控制關係、且與董榮忠並非熟識之用語指稱被告。是認依其內容、客觀情狀,均無法判定附表編號15之通話內容與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主張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任何與
被告有關之接應、聯繫等事,且無從依其他情況證據佐證與犯罪事實有關,自無法憑以證明被告對於運毒乙事確屬知情或參與其中。
四、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證人許瑞麟不認識被告,亦未曾與被告聯絡,且98年4月間運毒到港時非由被告前去接應或交付報酬,並提出證人許瑞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6月2日審判中證述:伊是新豐利的船長,98年4月洪晚來找伊說要僱船載東西,該次酬勞80萬元,是由洪晚來交給伊,伊後來才知道是愷他命。該次載運回到安平港後,伊依洪晚來指示將十幾袋布袋交給一位開發財車的男子,說是洪晚來要他來拿等語。經其當庭辨認,被告並非當時開發財車的男子,伊不認識李金貴、董榮忠,不知道有綽號叫「白毛」的人,也沒有接過李金貴的電話,與伊接洽的只有洪晚來等語之審判筆錄(100年度訴字第451號卷第41-46頁)以資佐證。證人許瑞麟所述,與被告供稱伊不認識許瑞麟、從未與許瑞麟聯絡等情相符,堪以佐證被告所辯非虛。
五、至於被告辯稱其為董榮忠仲介的船隻係「旭慶二號」,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之「新豐利」,且因董榮忠並未履約,該船嗣由被告與周漢中另尋買主轉售等節,以此辯稱證人洪晚來、許瑞麟另與董榮忠共同以「新豐利」載運毒品一事與伊無關。辯護人並為其提出「旭慶二號」之船籍資料9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第1214號卷第66頁至第74頁)作為佐證。參諸澎湖區漁會漁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小船贈與移轉契約書(同上卷第70頁、第71頁),僅足證明「旭慶二號」原為 顏肇慶 所有,於98年2月23日由顏肇慶移轉與周漢中,又於不詳日期(書面資料上日期欄位模糊難以辨認)由周漢中移轉與 葉清豐 ,尚難以佐證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若被告確有參與本次運輸毒品行為,該次行為既然成功未被查獲,斷無可能更換合作團隊,且董榮忠、洪晚來、許瑞麟亦將顧忌被告知情 檢舉渠 等第二度於98年
5月運輸毒品行為,而使被告朋分利益,然被告既未參與98年5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罪事實)之運送毒品行為,且分文未得,顯然與參與犯罪之常情不符,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本院卷第73頁、辯護意旨書)。然此部主張僅係堆砌無證據得以證明之消極事實,尚難佐證被告所辯為真。惟檢察官既應就犯罪事實舉證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不因被告無從證明其辯解為真,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運輸、走私毒品之犯行,僅有證人洪晚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可憑,然其證述前後不一,可信性低落,而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仍不足以補強證人洪晚來陳述之憑信性,殊難憑上列證據遽認被告有何與洪晚來、許瑞麟、董榮忠共同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反依證人許瑞麟之證述可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首揭判例意旨,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謝宜雯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1│98年4月13日│A: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1頁│││13時51分│B:0000000000(李金貴)【受話】││││├───────────────┤││││A:喂, 大仔 ,那個開船的說好啦│││││。│││││B:喔,好。││├──┼──────┼───────────────┼───────────┤│2│98年4月14日│A: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27396號卷第41頁│││8時47分│B:00-0000000(李金貴)【發話】││││├───────────────┤││││B:我跟你說喔,你朋友的電話給│││││我。│││││A:喔,這樣喔...。│││││B:嗯,你朋友電話給我,我等下│││││下去,那邊的要。│││││A:好。││├──┼──────┼───────────────┼───────────┤│3│98年4月14日│A: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27396號卷第41頁│││8時48分│B:00-0000000(李金貴)【發話】││││├───────────────┤││││B:來。│││││A:00000000000000。│││││B:00000000000000,好,我等下│││││下去。││├──┼──────┼───────────────┼───────────┤│4│98年4月15日│A:0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1頁│││0時15分│B:0000000000(許瑞麟)【受話】││││├───────────────┤││││A:我有事情要找大頭仔,大頭的電│││││話關機,你看他家的電話,叫他│││││開機好不好。│││││B:不是啦,明天啦。│││││A:你說怎樣?│││││B:明天啦,明天大頭才請啦。│││││A:怎麼會這樣...│││││B:我不是跟你說明天嗎?│││││A:現在就到了啊。│││││B:我不是跟你說明天,你都沒有在│││││聽...│││││A:就禮拜四啊,你跟我說禮拜三,│││││現在就說禮拜四...│││││B:我就跟你說明天啊,今天才禮拜│││││二,就跟你說明天...│││││A:現在禮拜三了耶?│││││B:就明天阿。│││││A:你怎麼聯絡成這樣子啊?│││││B:我不是跟你說明天。│││││A:你說明天就是現在啊。││├──┼──────┼───────────────┼───────────┤│5│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2頁│││19時28分│B:0000000000(許瑞麟)【受話】││││├───────────────┤││││A:有要來拿魚嗎?│││││B:有啊。│││││A:那我幫你留下來。│││││B:對啊,我要請喝酒。│││││A:好啊,沒關係,我魚去拿...,│││││差不多八點多就到了,我幫你│││││留魚。│││││B:好。││├──┼──────┼───────────────┼───────────┤│6│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2頁│││19時30分│B:0000000000(董榮忠)【受話】││││├───────────────┤││││A:九點要來酒店喝一下喔。│││││B:好。││├──┼──────┼───────────────┼───────────┤│7│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董榮忠)【發話】│27396號卷第42頁│││20時56分│B: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A:要過去喝了嗎?│││││B:晚一點,要晚一點,晚個半點│││││鐘喔。│││││A:好啦。││├──┼──────┼───────────────┼───────────┤│8│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2頁│││21時52分│B:0000000000(許瑞麟)【受話】││││├───────────────┤││││A:要給我請了嗎?│││││B:還沒有啦,他們剛開車回來,│││││在那邊聊天。│││││A:人家快來不及了。│││││B:我知道阿,要怎麼辦。│││││A:你要先處理那阿,怎會處理事│││││情。│││││B:人家才剛回來。││├──┼──────┼───────────────┼───────────┤│9│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27396號卷第42頁│││22時│B:00-0000000(李金貴)【發話】││││├───────────────┤││││B:那摩托車騎給人家了嗎?│││││A:還沒、還沒,我等下騎過去給│││││他。│││││B:你要跟他聯絡一下。│││││A:我知道,我知道,我等下聯絡│││││一下。││├──┼──────┼───────────────┼───────────┤│10│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許瑞麟)【發話】│27396號卷第43頁│││22時01分│B: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A:還是明天拿魚,今天不要給你│││││請了。│││││B:喔,我明天再那個啊,人家在│││││...,今天不方便就對了?│││││A:不然,等一下,我打給你啦。│││││B:那我叫他們回去了喔。│││││A:對啊,明天再...,很多事情│││││,要喝明天再喝啦。││├──┼──────┼───────────────┼───────────┤│11│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董榮忠)【發話】│27396號卷第43頁│││23時35分│B: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B:我跟你說啦,不然你差不多四點│││││來找我打麻將啦。│││││A:好啊。│││││B:來找我啦,我太累了。│││││A:好啦。│││││B:四點喔。│││││A:好啊,其他人要玩嗎?│││││B:啊...要啦、要啦。│││││A:確定要玩就對了?│││││B:對啦。│││││A:好啦。││├──┼──────┼───────────────┼───────────┤│12│98年4月16日│A:0000000000(董榮忠)【發話】│27396號卷第43頁│││23時41分│B: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A:是要玩早上的嗎?│││││B:對啊、對啊,說四點有一人要走│││││,你來代替啦。│││││A:好。││├──┼──────┼───────────────┼───────────┤│13│98年4月17日│A:0000000000(許瑞麟)【發話】│27396號卷第43頁│││3時4分│B:0000000000(洪晚來)【受話】││││├───────────────┤││││B:喂?│││││A:過來。│││││B:嗯。││├──┼──────┼───────────────┼───────────┤│14│98年4月17日│A:0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4頁│││3時11分│B:0000000000(董榮忠)【受話】││││├───────────────┤││││A:喂,我派一個朋友去找你啦。│││││B:有喔?│││││A:再五分鐘喔。│││││B:這樣喔...│││││A:再五分鐘就到你門口了。│││││B:你先坐一下,我馬上到,我先回│││││這邊辦一下事情啊。│││││A:喔...不會太晚吧│││││B:要照你講的時間才會來得及喔。│││││A:喔,瞭解。││├──┼──────┼───────────────┼───────────┤│15│98年4月17日│A:00-0000000(洪晚來)【發話】│27396號卷第44頁│││4時49分│B:0000000000(李金貴)【受話】││││├───────────────┤││││B:喂。│││││A:我們吃飯吃完了要回去了。│││││B: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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