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76、99年度偵字第5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紙(票號442978號)、日記帳卡壹紙,均沒收;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紙(票號442978號)、日記帳卡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壹紙(票號442978號)、日記帳卡壹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8月間起,在不詳報紙刊登放款小廣告或在臺中市市場散發放款廣告,自稱為「張先生」或「 阿國 」,並以其向綽號「 小宇 」友人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適有甲○○、乙○○因經濟不佳,需錢孔急,見丙○○刊登之上開放款廣告後,撥打上開門號與丙○○聯絡借款事宜。詎丙○○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於:(一)98年9月1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貸予甲○○新臺幣(下同)3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年息為160%;計算公式:{(4,00030,000)12}%=16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4,000元,並要求甲○○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以擔保日後之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98年9月1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之黃昏市場前,貸予乙○○3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5,000元(起訴書誤為4,000元)【換算年息為200%;計算公式:{(5,00030,000)12}%=200%】,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並要求乙○○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及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未扣案,乙○○已清償上揭借款完畢,並經丙○○歸還)以擔保日後之還款,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8年9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與柳川東路4段路口盤查時,於丙○○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簽發之面額30,000元本票1紙(票號588979號)、甲○○身分證影本1份、空白本票1紙(票號442978號)、日記帳卡1張及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卷附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1份可稽。
(四)扣案甲○○簽發之30,000元本票(票號588979號)1紙、甲○○身分證影本1份、空白商業本票(票號442978號)1紙、日記帳卡1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對被害人甲○○、乙○○所為貸款以收取重利,其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被告先後向被害人甲○○、乙○○所為重利犯行,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循正途得利,利用他人急迫之際牟取厚利,破壞金融秩序,本件經認定之被害人有2人,惟借款金額不多,時間非長,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日記帳卡1紙、空白商業本票1紙,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丙○○用以與被害人甲○○、乙○○聯絡放款事宜所用,然該電話係被告向友人綽號「小宇」之人借用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資料(見98年度偵字第25676號卷第9、13頁)可參,可認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害人甲○○身分證影本1份、 林進旺 簽具供為擔保之面額30,000元本票1紙,均係借款人提供予被告之憑據、擔保,借款人屆期未清償時,被告可依此向借款人請求本金及法定利息,如借款人已清償,則依民法規定,被告應將此項憑據返還借款人,尚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