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張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嘉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第一金
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聖文森
商容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全部債
權輾轉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以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
實通知相對人,惟該通知經向「桃園市○○區○○路○○○巷
○號5樓」之地址郵務送達結果,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桃園市○○區○○路○○○巷○
號5樓」之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
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住所址訪
查,相對人並未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而僅單純設籍且無任何
聯絡方式,此有該分局民國109年5月29日山警分偵字第10
90016156號函附查訪表在卷可稽,參以相對人目前確實設籍
上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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