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 郭瀚翔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法定代理人 邱瑞庭 訴訟代理人 廖祝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世宇環保有限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前向本院聲請為訴外人世宇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世宇公司)選派清算人,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8日以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選派原告郭瀚翔為世宇公司之清算人(下稱選派清算人裁定)。惟原告並無擔任世宇公司清算人之意願,且未介入世宇公司之營運,不清楚世宇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亦無處理世宇公司清算事務之能力,已於104年2月間具狀向本院陳報拒絕擔任世宇公司之清算人,請求另行選派清算人,並同時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擔任清算人之意旨,原告既從未為就任世宇公司清算人之承諾,則原告與世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並不存在,然被告仍以原告為世宇公司之清算人,有確認原告與世宇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於選派清算人裁定後數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該期間內對原告所為之送達應屬合法送達。且拋棄繼承者,在繼承人開始繼承以前,對於繼承人的財產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盡同一注意義務,民法第1176條之1定有明文,況本院曾於選派清算人裁定作成前詢問原告之意見,原告於斯時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遲至今日始聲明不欲擔任世宇公司之清算人,顯無理由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選派為世宇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99年度司字第48號裁定1件附卷足參,然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2月間向本院及被告陳報拒絕為世宇公司清算人之意思,足見兩造對於原告與世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存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又選派公司清算人,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為形式審查,不論准許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因此就實體關係有爭執時,自應以訴訟解決之,法院仍得為相反認定,不受選派清算人之確定裁定所拘束。本件兩造既對原告與世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實體法律關係生有爭執,為除去選派清算人裁定於當事人間所生之確定力,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1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若由股東擔任,因係法定職務,為當然就任,無須為就任之承諾;若為法院所選派,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非謂一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清算人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雖經選派清算人裁定,選派為世宇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嗣於104年2月間具狀向本院及被告陳報拒絕擔任世宇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北古亭第00196號存證信函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通知等件為證,本件原告既於104年2月間具狀向本院及被告陳報無擔任世宇公司清算人之意願,即非屬就任世宇公司清算人承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既未為就任世宇公司清算人之承諾,原告與世宇公司間自無清算人委任關係之存在。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原告僅係對於法院徵詢是否有意擔任世宇公司之清算人未為任何積極之表示,尚不因法院嗣後之選派而當然與世宇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尚需受選派之清算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已如前述;至於原告拋棄繼承與否(本院按原告為世宇公司唯一股東 郭展宏 之繼承人之一),更與本件確認委任關係存在與否無涉,被告引用民法第1176條之1,顯屬誤解,是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世宇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俞妙樺